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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723号

三台县北坝镇顺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台县北坝镇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23号原告三台县北坝镇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地址:三台县潼川镇云鼎村。经营者薛程,男,生于1975年11月1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万利,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鼓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26000002633法定代理人勾文洋。

原告三台县北坝镇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梅寒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台县北坝镇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承建三台县滨江路汇龙港1、2号楼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89649.29元、维修费3087元、配件赔偿款584.30元,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余下的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退还钢管394.1米,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赔偿材料款5911.5元,租金等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原合同执行至退完或赔偿清时为止并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违反违约,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支付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请求按未付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为10664.12元,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9649.29元、维修费3087元、配件赔偿款584.30元、违约金10664.12元、退还钢管394.1米,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赔偿材料款5911.50元,租金等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原合同执行至退完或赔偿清时为止并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合计69896.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以原告三台县北坝镇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为出租方即甲方、以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为承租方即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品种、租金标准与支付时间、维修费、材料赔偿单价、违约金等相应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王娟为乙方委托之材料员,合同乙方落款处载明经办人为蒋鹏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共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7321米,扣件10068套,顶托800套,被告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共计退还了原告钢管26926.9米,扣件10068套,顶托800套(差扣件螺丝629套、顶托螺丝44颗、顶托顶板4幅),现尚欠原告钢管394.1米未退还。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租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物资发货凭单、物资收货凭单、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则应当依据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租赁费用,而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之约定,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与维修费并退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产生租金89649.29元、维修费3087元,合计92736.2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等租赁费合计52736.29元未支付,钢管394.1米未退还。对原告主张的配件赔偿款584.30元,因合同中只约定了顶托螺帽与T型螺栓的赔偿价,而对顶托镙丝、扣件镙丝、顶托顶板并未约定赔偿价,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台县北坝镇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本案争议之《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台县北坝镇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尚欠的租金、维护费等租赁费合计52736.29元,并支付原告三台县北坝镇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违约金6000元,以上合计58736.29元;

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三台县北坝镇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钢管394.1米,逾期不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之15元/米计算钢管赔偿款,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钢管0.009元/米/天继续计算上述未退还钢管的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三台县北坝镇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新欣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梅寒

人民陪审员  林静

人民陪审员  王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