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82号原告曹炳亮,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四街村人,住。原告檀玉涛,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国荣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北汉乡魏庄村。法定代表人郭东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炳亮、檀玉涛诉被告任丘市国荣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炳亮、檀玉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峰、被告任丘市国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炳亮、檀玉涛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其购买和雇佣的车牌为冀J×××××(吊车)、冀J×××××(卡车)、冀J×××××(卡车)、冀J×××××(挂车)、冀J×××××(挂车)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原告自主经营、责任自负,按照经营资金流水支付被告3%-4%管理费;被告负责提供其各种经营资质和对公账户。后原告陆续雇佣多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共计23辆。合同期间,被告将汇入其公司账户的原告的运输费予以扣留。由于经营不善和其他个人原因多人对被告提起诉讼,导致法院依申请将属于原告的运输费误认为是被告的而予以扣划或冻结。故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挂靠车辆及后续由原告雇佣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车辆与被告的挂靠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丘市国荣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挂靠关系。另外,被告公司独立对外经营,所发生的任何业务均是由被告公司独立与第三方订立,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截留原告运输费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任丘市国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宁乙方:檀玉涛、曹炳亮为适应市场需要和经营要求,乙方自愿将外雇车辆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经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以下协议:
一、车辆产权属车主个人所有。
二、乙方自主经营,甲方负责提供公司各种资质和公司对公账户为乙方使用。
三、经营期间车辆各种费用及民事、刑事责任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
四、乙方按结账资金流水扣3%-4%管理费,甲方用于维护公司各种支出,其他乙方经营所得甲方不得扣留、它用。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乙方)陆续进入被告(甲方)公司23辆车,车牌号分别为:“冀J×××××、冀J×××××、冀R×××××、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R×××××、冀R×××××、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该23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后,营运所得收入由于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出具的2015年外雇车辆使用情况统计表、证明、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行车证、挂靠协议、(2015)任民出字第3991号、4403号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应得收益无法取得,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协议及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个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曹炳亮、檀玉涛与被告任丘市国荣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挂靠在被告任丘市国荣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分别为冀J×××××、冀J×××××、冀R×××××、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R×××××、冀R×××××、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冀J×××××车辆与被告任丘市国荣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任丘市国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立平
人民陪审员 刘占辉
人民陪审员 伊 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