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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二初字第251号

滨州金伯睿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大胜、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滨州金伯睿工贸有限公司,王大胜,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滨州金伯睿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大胜,居民。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号。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399号办公楼202、203室。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203室。

原告滨州金伯睿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大胜、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金伯睿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王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金伯睿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李肖海安置小区20号楼、21号楼外墙涂料粉刷、内墙刮瓷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王大胜、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李肖海安置小区1、2、5、6、10、14、19号楼外墙涂料粉刷、内墙刮瓷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上述两份合同对工程价格、结算方式予以明确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然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拖欠上述工程款,至今仍欠付977987.28元。另经查实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请求:1、判决被告王大胜、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977987.28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大胜辩称,税金、管理费需扣除;工程量属实,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滨州金伯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胜、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付款方)签订李肖海安置小区1、2、5、6、10、14、19号楼外墙涂料粉刷、内墙刮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李肖海安置小区1、2、5、6、10、14、19号楼外墙涂料粉刷内墙刮瓷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外墙涂料粉刷每平方单价23元,内墙刮瓷每平方单价10元;付款方式为该项目所有费用施工期间由原告全部垫资,工程总体验收后由被告王大胜签署的工程量及应付款数额为依据,入住一个月内由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部分按原签订总合同保修期付款办法执行。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王大胜为原告出具李肖海安置小区1、2、5、6、10、14、19号楼外墙涂料粉刷及内墙刮瓷施工工程量单二份,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318402.45元、676603.23元(未扣除保修费),共计995005.68元,并加盖江苏一箭山东滨州分公司李肖海村居民改造项目部印章。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李肖海安置小区20号、21号楼外墙涂料粉刷、内墙刮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0、21号楼外墙涂料粉刷、内墙刮瓷工程;施工期限为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日;外墙涂料粉刷每平方单价23元,内墙刮瓷每平方单价10元;付款方式为该项目所有费用施工期间由原告全部垫资,工程总体验收后由甲方签署的工程量及应付款数额为依据,入住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部分按原签订总合同保修期付款办法执行。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21号楼涉案施工工程量清单,载明原告内墙刮瓷工程量为17463平方米,外墙涂料粉刷工程量为3189.2平方米,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47981.6元(3189.2平方米×23元+17463平方米×10元)。综上,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977987.28元未支付。上述涉案李肖海安置小区1、2、5、6、10、14、19、20、21号楼已于2014年1月24日交付(交钥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交工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金伯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王大胜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王大胜(江苏一箭山东滨州分公司李肖海村居民改造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97798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按时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付款方式,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额97798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欠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大胜、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王大胜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付款方签章确认,但合同约定内容实际为其承担付款责任,并非担保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大胜仅承担审核工程量及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的义务;涉案工程至法庭辩论终结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胜、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要求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金伯睿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977987.28元及利息(以977987.2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滨州金伯睿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2元,由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