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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23号

张兆荣与陈传奇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兆荣,陈传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张兆荣,女,1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奇,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兆荣与被告陈传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涛,被告陈传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陈传奇驾驶鲁B×××××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平滕路交汇处路口以西平邑县石崮庄路段时,与原告张兆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兆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司法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损失234817.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查明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诉求过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陈传奇辩称,肇事车辆有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有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支了3400元的药费,另外充卡2000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陈传奇驾驶鲁QB7LG**小型汽车,沿32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平滕路交汇处路口以西平邑县石崮庄路段时,与张兆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兆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平邑大队认定,陈传奇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兆荣驾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兆荣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7天,支付医疗费64828.91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兆荣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日90日,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2016年1月8日,经鉴定,被鉴定人张兆荣患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被鉴定人张兆荣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价值为185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90%的责任。2、住院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住院费64828.91元。3、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鲁安康[2016]函字第31号鉴定费用证明一份,精神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平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一张。证实,系法院委托,原告构成精神九级伤残,支出颅脑CT检查费360元、脑电与检查费180元、智力测查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平邑法医鉴定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二人护理、鉴定费1500元。4、电动车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平邑县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的丈夫及其儿子护理。6、交通费用票据一宗3000元,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和做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认为,1、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2、医疗费单据数额不清晰,住院费用发票住院是157天,非医保部分用药应扣除;病历医嘱单2015年4月20日显示请假,原告有空挂床现象。3、原告提供的伤残应属于一个伤残,应按照一处伤残处理,误工期、护理期均过长,营养期无法律依据,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车损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评估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不是正规票据,对于安康医院的鉴定费及其检查费的证明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5、对于三份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6、交通费过高,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7、误工费过高、护理期过长,应按农村标准标准一人计算,伙食费按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陈传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传奇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4000元。原告否任被告陈传奇充卡2000元。原告提供精神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其上加盖了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印章;原告提供了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的复印件,并加盖了其鉴定单位的印章。因赔偿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有次要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当减轻被告陈传奇赔偿责任的20%。被告陈传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对于该鉴定结论,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原告提供了平邑县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社区已在城市规划区,因此,按照规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已经评估,被告方未提出相反推翻该评估报的证据,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其上加盖了鉴定单位的印章,该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同时,鉴定费也属于原告查清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程度所支出,属于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颅脑CT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智力检测费,原告只提供了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说明函,并未提供相关的收费票据,被告又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该部分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适当认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200元。电动车单方评估的评估费原告自负。原、被告其他不合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传奇垫支的3400元,原告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0元、电动车损失1853元,合计121853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兆荣的医疗费438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8元、营养费2160元,合计50031.13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兆荣的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6621.44元、误工费15371.5元、护理费7685.76元,合计41278.7元。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兆荣的两项鉴定费2800元。

五、原告张兆荣返还被告陈传奇垫支的医疗费34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2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陈传奇负担4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审 判 员  李因昌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