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588号
原告: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1幢4层2号。
负责人:李朋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雅倩,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姣霞,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胡艳,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赢基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胡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基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雅倩、蔡姣霞,被告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人事部经理招聘等事宜,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职责,但被告在入职后却拖延时间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724.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要与我签订合同,我怎么可能不与公司签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赢基公司湖北分公司注册成立。胡艳于2015年6月16日进入赢基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1日胡艳离职,胡艳每月工资为8000元,日工资标准为367.82元。2015年10月19日,胡艳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赢基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8000元/月×3.5个月)。2016年3月28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151号仲裁裁决,裁决:赢基公司湖北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胡艳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724.22元(8000元/月×2个月+367.82元/天×21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离职审批表,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赢基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胡艳,胡艳则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赢基公司湖北分公司,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以过错责任为前提,只要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赢基公司湖北分公司就应支付胡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胡艳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胡艳每月收入为8000元。赢基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8000元中包含相关费用、胡艳月工资实际为3000元,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经本院询问,其亦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胡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赢基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支付胡艳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724.22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艳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23724.22元(8000元/月×2个月+367.82元/天×21天);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赢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郑继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