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771号原告杨留云,男,1937年7月6日生,回族,文盲,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县河口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开文,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丽媛,女,1993年2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嵩明公司”)负责人张兴建,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黄龙大街***号。
原告杨留云诉被告马开文、马丽媛、太平洋财险嵩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云,被告马开文、马丽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嵩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留云起诉称,2015年9月25日17时15分许,马开文驾驶车牌号为云A×××××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电信大楼路段××与行人杨留云相刮擦,致杨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5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马开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马丽媛,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嵩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到寻甸县××医院、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寻甸康泰骨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5天,诊断的伤情为:
一、左第二、三趾骨骨折;
二、右第五跖基底部及趾骨骨折;
三、头皮血肿;
四、双足挫伤;
四、左第二、三趾蹼裂伤。原告的伤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2629.7元;2、护理费750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后期治疗费6000元;6、营养费125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35979.7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马开文、马丽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云A×××××车在太平洋财险嵩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我们愿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嵩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内容为:
一、关于保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如果存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于费用部分: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水平和误工时间来确定。护理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证明相互印证,其标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拖车费及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确定依据,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7时15分许,马开文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电信大楼路段××与行人杨留云相刮擦,致杨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5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马开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寻甸县××医院、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寻甸康泰骨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5天,诊断的伤情为:
一、左第二、三趾骨骨折;
二、右第五跖基底部及趾骨骨折;
三、头皮血肿;
四、双足挫伤;
四、左第二、三趾蹼裂伤。原告的伤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开文先行支付了医疗费9489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被告马开文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登记及实际车主为马丽媛,马开文系马丽媛之兄,事故发生时,马开文向马丽媛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嵩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号分别为AKUMHGECTP15B000099C,AKUMHGEZH915B000095J,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日11时起至2016年2月2日11时止,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开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嵩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嵩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马开文承担。第三、赔偿主体问题。庭审中查明云A×××××号小型客车登记及实际车主为马丽媛,马开文系马丽媛之兄,事故发生时,马开文向马丽媛借用该车使用。马开文在借用该车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出借车辆经过年检不存在影响安全运行方面的质量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被告马丽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其实施的出借行为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之情形,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寻甸县××医院、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寻甸康泰骨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5天产生的医疗费12629.7元,系原告在检查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鉴定机构评定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两项合计18629.7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结果及住院状况,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属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每天80元,原告住院25天,即25天×80元=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按照2015年度云南省人员出差补助费用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25天×100元=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的30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本案中因原告已年迈,在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为满足身体康复的需要支出必要营养费用符合常情,虽在其提交的《出院证明》上未说明给予受害人营养支持的意见,但本院对该费用依法酌情认定,即每天40元,住院25天,合计1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原告年势已高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6029.7元,先扣除鉴定费6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25429.7元,应先用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进行赔付,其中伤残部分为3300元(包含: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应获得完全赔偿;医疗费部分为22129.7元,(包含:医疗费12629.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先用交强险10000元赔付,剩余12129.7元,本案马开文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因云A×××××号小型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剩余的12129.7元也应由太平洋财保嵩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马开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留云医疗费项目下的费用为1000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为3300元,合计133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留云各项经济损失12129.7元。
三、由被告马开文赔偿原告杨留云鉴定费600元。
四、被告马丽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留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马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
审判员 舒玉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艺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