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7民初451号

徐镇与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军通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镇,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军通永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451号

原告:徐镇,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户籍地新疆阜康市,住吉木萨尔县。

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公司员工。

第三人:乌鲁木齐军通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材市场北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镇与被告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新疆宝明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军通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宇公司于2016年2月18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华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荣、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被告宝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军通公司名义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宇公司在被告宝明公司的小颗粒项目供应钢材。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华宇公司欠原告货款1190620元。后被告华宇公司支付了45万元,下欠740620元至今未付。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军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即剩余货款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货款由原告领取。为维护自身合法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宇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4062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计算至起诉时的违约金177750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2、被告宝明公司在向被告华宇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是第三人军通公司,原告仅仅是第三人的代表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发���的开具、货款的支付都反映了买卖合同的主体,相对方均为第三人,并不是原告个人,无论是在供货当中以及之后也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告知过我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个人,第三人也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过我公司将合同项下的义务转移给原告,仅凭第三人的一份证明就确定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案是欠付货款,并不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欠付货款的利息可以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原告要求以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提供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付款要求。

被告宝明公司与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存在任何��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宝明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宝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既不是买受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9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供方实际为原告个人,我公司仅向被告华宇公司开具部分发票,该合同所涉货款应归原告个人,现该合同中被告华宇公司所欠740620元货款及利息,同意由原告个人收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供货人是原���,第三人同意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即剩余货款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货款由原告领取。被告华宇公司质证: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公司并不是该证明的一方当事人,第三人没有到庭,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所盖印章也没有办法进行核实,而且该证明属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不能对抗他人,即使第三人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也应当征得我公司的同意。被告宝明公司质证: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购销合同》和证明均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华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华宇公司作为债务人欠原告钢材货款119.062万元,同时钢材用在了被告宝明公司的小颗粒项目工程。被告华宇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欠款证明,是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为一体的,原告仅仅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第三人负责向我公司工程送货的人,该证明虽然填写欠原告钢材款,但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原告,并没有明确告知我公司该购销合同的实际供货人是原告,也没有告知该购销合同由原告享有。被告宝明公司质证: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明加盖了被告华宇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华宇公司开具了8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华宇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出具收条的人是否是我公司职员还需核实,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只收到过第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收到的钢材供货发票和实际供货数量也不相符。被告宝明公司质证: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开不了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向被告华宇公司开具过部分发票,被告华宇公司称只收到过第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收条上面所写的收到的徐镇钢材增值税发票并非原告所开,应是第三人开的,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第三人(供方)与被告华宇公司(需方)在吉木萨尔县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供方向需方出售一批钢材,并约定了相应的品种、规格和价格,所有货物分批发货,以磅单为实际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分批购进,每批付预付款30%,待每批货物全部到场后,7个工作日付清当批余款,如果7个工作日付不清当批余款情况下,每天按照当批总货款的3%的违约金作为赔偿,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工地现场,价格包含17%增值税发票,包运费到工地。原告系第三人的经办人,并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月26日,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华宇公司新疆宝明小颗粒项目部欠原告钢材货款119.062万元。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9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供货人是原告个人,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华宇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现剩余货款第三人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第三人不参与诉讼,货款直接由原告领取。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购销合同》首部所列的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供方)与被告华宇公司(需方),故该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与被告华宇公司,原告在合同尾部第三人的签字盖章下面签名,表明其代表第三人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合同,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华宇公司供应钢材,实际是为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所欠原告钢材货款1190620元,也是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原告并不享有合同权利,没有直接向被告华宇公司请求支付该货款的权利。第三人出具证明,同意购销合同中的剩余货款由原告向法院起诉,由原告直接领取,属于单方行为,同时意思表示也不明确,是否系债权转让,如果系债权转让,也应通知被告华宇公司,才具有法律效力,故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对被告华宇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华宇公司欠其货款及利息,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另,被告宝明公司也非本案购销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革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