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090号原告兰小辉,女,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居民,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公民镇太平寺村4社**号,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唐云(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居民,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公民镇洞子湾村9社**号,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董事长。
原告兰小辉诉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小辉的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泰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小辉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鹭栖花园楼盘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交房期限交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878.7元(从2013年5月1日计至2014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经济损失1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泰亨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仁和区云盘路7号5幢12-5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89338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超过30日,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当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2012年12月30日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交房。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鹭栖花园延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6424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鹭栖花园延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房款收据等证据在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878.7元(389338元×426天×1.5/1000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经济损失13000元。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违约金与赔偿损失都为补偿损失功能,在同一违约事实中不能同时适用,在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只能适用违约金责任,不能再主张赔偿损失,如果实际损失过分高于或低于约定违约金时,鉴于当事人请求,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调整违约金,而不能竞行同时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否则存在损失重复计算,造成违约方违约责任加重之情形产生,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锦泰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小辉逾期交房违约金24878.7元;
二、驳回原告兰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兰小辉负担163元,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宋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