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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889号

李江岭与王东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江岭,王东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889号原告李江岭,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东辉,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江岭与被告王东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被告王东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18时许,王东辉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在道路东侧站立的孟巧红、李江岭、史笑萌、杨爱枝、史新会、史大长相撞,后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道路东侧树木相撞致使车辆侧翻,车辆及车载货物压孟巧红、杨爱枝二人。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后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豫B×××××号小型面包车又与前方停放的豫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孟巧红当场死亡,李江岭、史笑萌、杨爱枝、史新会、史大长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东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岭、史笑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巧红、杨爱枝、史新会、史大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71.49元、误工费1106.42元(79.03元/天×14天)、护理费1169.14元(83.51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8490元,共计18297.05元。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份、驾驶证、行驶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协议书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通过查询公司未接到肇事车辆的报案记录,须核对该事故车辆车身车架号码是否与公司保险单上的车架号一致,另外需提供现场那个照片和驾驶证行驶证加以佐证;若事故属实,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东辉辩称,诉状上说的都是事实,他想赔钱但家里穷没有能力赔偿。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王东辉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在道路东侧站立的孟巧红、李江岭、史笑萌、杨爱枝、史新会、史大长相撞,后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道路东侧树木相撞致使车辆侧翻,车辆及车载货物压孟巧红、杨爱枝二人。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后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豫B×××××号小型面包车又与前方停放的豫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孟巧红当场死亡,李江岭、史笑萌、杨爱枝、史新会、史大长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东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岭、史笑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巧红、杨爱枝、史新会、史大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江岭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771.49元。原告李江岭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王东辉驾驶的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新,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李江岭豫B×××××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翠英,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史笑萌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何燕,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李江岭的车在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8490元。事故发生后,史留涛、杨爱针、李江岭、史笑萌和史大长达成协议:

一、孟巧红家属优先使用本事故三个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33万元;

二、孟巧红家属若没有足额得到赔偿,李江岭、史笑萌不再承担因本次事故自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孟巧红家属向王东辉按比例承担,孟巧红家属不再向李江岭、史笑萌要求民事赔偿;

三、三个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除赔偿孟巧红家属死亡赔偿金外,若有剩余,其余李江岭、史笑萌、杨爱针、史新会、史大长五人应按需使用,不足部分由王东辉承担;

四、李江岭、史笑萌、杨爱针、史新会、史大长五人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依法应先由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若不足李江岭、史笑萌、杨爱针、史新会、史大长五人向王东辉方起诉,李江岭、史笑萌不再承担本项的民事赔偿;

五、两个面包车的车损除交强险赔偿外,两个面包车车主不相互起诉要求对方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东辉承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份、驾驶证、行驶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协议书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东辉驾车与孟巧红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东辉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岭、史笑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巧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江岭请求被告赔偿的的医疗费6771.49元、误工费1106.42元、护理费11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车辆损失8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江岭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100元较为适当。以上费用共计18197.05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东辉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岭、史笑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巧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王东辉承担70%、李江岭、史笑萌各承担15%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当。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豫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因同一事故使多人受伤,一人死亡,其他事故当事人均已提起诉讼,应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保险限额。事故当事人约定,死亡赔偿金由另一案当事人优先使用,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江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38.57元,车辆损失215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江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9.23元,车辆损失1077.7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应赔偿数额10556.15元,由被告王东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89.31元。原告没有起诉史笑萌,视为对史笑萌放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江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38.57元,车辆损失2155.4元,共计5093.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江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9.23元,车辆损失1077.7元,共计2546.93元。

三、被告王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江岭各项损失7389.31元。

四、驳回原告李江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承担57元,由被告王东辉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