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2064号原告孙兴波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孙兴波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