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1350号

王建宏与曹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宏,曹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350号原告王建宏,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曹付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王建宏与被告曹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宏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曹付军在原告王建宏处赊购价值4180元的摩托车一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摩托车款418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被告曹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曹付军在原告王建宏处赊购价值4180元的摩托车一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清偿欠款,双方还约定了若超期,被告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等内容,但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法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付军欠原告王建宏的摩托车款,有被告曹付军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付军清偿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元,因其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付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曹付军欠原告王建宏摩托车款4180元,承担利息2000元,合计6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付军负担。被告负担的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琳

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

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尚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