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4047号原告张群,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男,汉族,成年。被告王晓艳,女,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张群诉被告张鹏、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委托代理人王利霞,被告王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和2013年5月份,被告王晓艳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万元,约定月息1.7%,被告张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之后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鹏承诺2016年4月份全部偿还完毕,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152490元(利息自2014年5月份至2016年5月份23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艳辩称,王晓艳没有做过任何生意,也未向原告张群借过钱,张群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王晓艳没有签过任何字。张鹏是否向张群借款,王晓艳不清楚。即使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张鹏个人债务,不应由王晓艳偿还。王晓艳与张鹏多年分居,张鹏从未向其与孩子支付生活费用,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王晓艳的起诉。被告张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群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大写)¥320000.00元(小写),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0日。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张鹏”。2013年5月5日,被告张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群柒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张鹏与王晓艳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39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张鹏之间的录音无法证实借款时有月利率1.7%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明确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以原告请求数额152490元为限。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鹏与王晓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艳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张鹏、王晓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王晓艳共同偿还原告张群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5249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4.9元,由被告张鹏、王晓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
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卫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