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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934号

范秀娟与赵梅玲、荆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秀娟,赵梅玲,荆兆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范秀娟。被告赵梅玲。被告荆兆强。

原告范秀娟与被告赵梅玲、荆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梅玲、荆兆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秀娟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赵梅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荆兆强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一分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梅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荆兆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梅玲、荆兆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赵梅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秀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赵梅玲担保人荆兆强3707271966082871182012年11月15日”。被告荆兆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范秀娟与被告赵梅玲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赵梅玲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赵梅玲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为2%,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纠纷,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荆兆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梅玲追偿。被告赵梅玲、荆兆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梅玲偿还原告范秀娟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荆兆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梅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梅玲、荆兆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秋霞

审 判 员  张新国

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兆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