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民初326号原告高振贵,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曾繁虎,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现住乌海市。
原告高振贵诉被告曾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曾繁虎因承揽乌拉特后旗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建筑用片石的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现金结算的方式购买原告提供的石头。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至原告供货结束,被告尚结欠原告石头款7200元未能给付。原告在数次催要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依旧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几经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72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曾繁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繁虎于2015年4月因承揽乌拉特后旗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高振贵达成建筑用片石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现金结算的方式购买原告提供的石头。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至原告供货结束,被告尚结欠原告石头款7200元未能给付。原告几经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繁虎向原告高振贵购买石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理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久拖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承担标准无明确约定,本院推定原告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时间,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逾期节点;而利息承担的标准则参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振贵石头款7200元,并自2016年5月4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25元,由被告曾繁虎负担。如到期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飞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常 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