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22执635号
申请执行人:胡国光,男,1954年1月29日生,住太和县。
被执行人:付朝山,男,1963年6月18日生,住太和县。
被执行人:何子祥,男,1962年1月10日生,住太和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未执结标的款为3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广权执行员 常 杰执行员 王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金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