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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1910号

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程大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大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910号原告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16号3幢1单元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58748784。法定代表人刘钟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大祥,男,汉族,1961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与被告程大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程大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龙公司诉称,浩龙公司与程大祥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程大祥的工伤保险待遇错误,故起诉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程大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判决不支付被告程大祥工伤保险待遇156237.39元。

被告程大祥辩称,坚持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赔偿标准和提出的诉求。一是请求确认原告浩龙公司与被告程大祥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是请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6455.3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大祥受雇佣到原告承接的位于江北嘴西南证劵总部大楼项目务工。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程大祥在绑扎钢筋时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左脚受伤,2015年1月6日,被告入住重庆西京医院治疗,2015年1月7日出院,当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方支付。被告出院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因换药、复查,被告自行支付费用3048.29元。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5年9月8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鉴初字【2015】05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受伤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浩龙公司不服南岸劳鉴初字【2015】05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5】89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受伤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两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150元,鉴定检查费319.09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确认被告程大祥在2015年12月17日与原告浩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浩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798元(本人工资513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63元(本人工资5133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社平工资4738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社平工资4738元×12个月×50%),鉴定期间病假工资161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69.09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048.29元,合计166455.33元。2016年4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仲案字(2015)第1556号仲裁裁决: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16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2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元,医疗费2852.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5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56237.39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待此费用支付完毕,双方即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渝江劳仲案字(2015)第1556号仲裁裁决、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渝劳再鉴字【2015】89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发票、换药复查检查费发票等在案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本人月工资5133元,除本人陈述外,无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出院后,向原告借支45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总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意外受伤,并已经认定为工伤,其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虽然认定为工伤,但其系由实际施工人雇佣,非与浩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浩龙公司仅是因为将工程项目发包与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浩龙公司与程大祥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现原告浩龙公司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参照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文《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的本人工资可按其受伤时的上年度即2013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2元执行。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按每人每日8元标准执行,为8元×12天=96元,原告主张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根据被告的工伤程度,按80元每日计算合理,为80元×12天=96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的伤情即左肩峰骨折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S92.1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52元×6个月=2551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252元×11个月=46772元;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社平工资,即4252元×6个月=25512元;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社平工资,受伤时2014年12月31日距退休时间2021年4月18日还有6年3个17天,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12个月×60%=30614元。被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两次住院、一次工伤认定、两次伤残鉴定、一次仲裁等情况,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因换药、复查产生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主张的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于2014年9月26日届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不能参加工作。因为根据本条的规定,需达到因工伤不能工作的情形才符合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规定。因此被告主张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6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住院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50元+检查费319.09元+医疗费3048.29元,合计134459.38元。扣除被告借支的4500元,原告实际支付12995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程大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9959.3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程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 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梁芯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