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277号
原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孙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
委托代理人:孙国明。
被告:遵化市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孙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永林。
被告:唐山路达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茹会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茹会明。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明。
原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遵化市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唐山路达活性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性碳公司)、孙永林、茹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明、李晓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国富与被告孙永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永林、茹会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遵化市路达商贸有限公司、唐山路达活性碳有限公司系被告孙永林、茹会明的公司。自2000年被告孙永林、遵化市路达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遵化市路达商贸有限公司、唐山路达活性碳有限公司经营,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对账结算。2014年原告和被告孙永林共同委托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霍某审计终结,并出具了《关于开元房地产和路达商贸往来情况说明》。经审计,被告孙永林、遵化市路达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日前应给付原告11664489.67元。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664489.67元及至给付之日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关于程序部分:
一、本案的被告孙永林、活性炭公司、茹会明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经济上的往来,不应作为被告;
二、活性碳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原告利用恶意诉讼,将活性碳公司列为被告,并查封其土地使用权,对此提出复议。关于实体部分:
一、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完全不存在。据路达公司财务凭证显示,截止目前原告尚欠路达公司762万元;
二、四被告从未委托过任何第三方进行审计,也不存在承认或者追认存在欠款愿意偿还之类的情况。四被告与原告出具的所谓的审计意见的公司无任何关联。审理中,原告及四被告就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及四被告应否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产生争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6日霍某、梁平安及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2014年6月21日,经遵化市路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林和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富共同商议决定,委托我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霍某对两公司之间的往来帐款情况进行审计,特此证明。审计人:霍某(签名),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孙永林所属公司、会计人员与北方矿业集团公司会计霍某,于2014年6月21日确实核对过帐目,实际情况请查阅对账说明书(材料)。梁平安(签名),2015.10.27。”2、霍某出具的并加盖“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开元房地产和路达商贸往来情况的说明”及附表一份。写明路达公司应付开元公司11664489.67元。1-2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孙永林、路达公司及原告共同委托霍某对双方往来帐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路达公司应付开元公司11664489.67元。1-2项证据经质证,四被告提出异议,辩称:
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证明的情况也不予认可。该证据是霍某、梁平安及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四被告无关,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均没有证明活性碳公司及茹会明与原告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证据2加盖的是“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由自己的公司证明其他人欠自己款,没有任何效力。该证据也无任何内容表明四被告中任何一个被告对证据2有过委托或者对结论予以追认,不能证明存在借款、欠款情况。3、原告与路达公司、孙永林的往来帐目、记帐凭证一份(复印件)。4、路达公司及孙永林提供给霍某的往来帐目及记帐凭证一份(复印件)。3-4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霍某是基于双方的往来帐目及记帐凭证进行了审计。3-4项证据经质证,四被告提出异议,称本案系借款纠纷,四被告是对借款产生的凭证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往来帐目及记帐凭证不是借款凭证,其应提供四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5、证人霍某(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苏家洼镇下石河村,身份证号××)出庭所作证言,内容为:“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找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梁平安,要求给他们出具一个审计报告,审计他们双方的帐目往来情况。后我根据他们双方提供的往来帐目及记帐凭证出具了一个审计结论。”经原告当庭提问,证人称:双方共同委托证人进行帐目审计是孙永林亲口说的,路达公司、孙永林个人的帐目往来及记帐凭证也是路达公司提供的。审计结果里的每笔帐目都和原、被告双方核实了,双方也都认可了。审计结论里的购车款是给梁平安购车,因梁平安曾支持过孙永林、孙国富,双方均同意给梁平安购车是为了报答梁平安。经被告当庭提问,证人称:我是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与开元公司及路达公司均无关联。审计的事双方都是口头委托我的,并没有书面委托。审计完后开元公司与路达公司各支付了我审计费10万元,审计费我收的都是现金,没有记帐凭证。审计结果是没有涉及到活性碳公司及茹会明,审计结论里面的梁总就是指梁平安。审计结论里第六项利息是孙国富要求的,路达公司及孙永林未提任何要求。审计结论里记载的宏德置业是一个独立的公司,是孙永林、孙国富、梁平安共同开发的项目,原告是宏德置业的股东,宏德置业的资金都由孙永林实际控制。经法庭当庭询问,证人称:开元公司的会计是孙国明,路达公司的会计是刘丽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关于开元房地产与路达商贸往来情况的说明”是我提供的,对帐对了好几个月,有什么问题我和双方会计沟通。我认为双方对往来帐目及记帐凭证都是认可的,所以往来说明上没有原告及路达公司经办的财会人员的签字。对帐过程中涉及到了茹会明的借款,没有活性碳公司的。往来说明上记载路达商贸应付开元房地产11664489.67元。根据双方帐目往来的结果,可以理解为均是借款及利息。往来说明上提到的宏德置业全称为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浪子口煤矿是孙永林个人投资的煤矿,从开元公司借的款。大方矿是孙永林投资的煤矿。经质证,原告称:证人陈述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
一、证人是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受梁平安管理,从情况往来记载看,梁平安有436万元所得利益,与原告是利益共同体。证人在不能提供书面委托及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其作出的情况说明带有倾向性,且情况说明中第4项、第6项、第7项均为不当得利;
二、证人证明了活性碳公司及茹会明与原告之间无往来关系;
三、证人所说路达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应提供证据。四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路达公司的记帐凭证4张及开元公司出具的收据4张。证明原告向路达公司借款计762万元。经质证,原告称:4张记帐凭证显示的金额在原告提交的往来情况说明中均有体现,其中的一笔400万元是路达公司借用原告的帐户转到了宏德置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孙永林、路达公司多次向其借款用于路达公司、活性碳公司经营,现欠借款11664489.67元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霍某、梁平安、遵化市北方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霍某经手出具的“关于开元房地产和路达商贸往来情况的说明”、开元公司与路达公司的往来帐目、记帐凭证及证人霍某出庭所作证言。但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11664489.69元是依据开元公司与路达公司的往来帐目、记帐凭证计算得出的,并非真正的借款数额,且四被告对依据该帐目往来、记帐凭证计算得出的“关于开元房地产和路达商贸往来情况的说明”予以否认;证人霍某陈述进行帐目审计系经孙国富、孙永林委托,且审计结论中的每笔帐目均和双方会计进行过核实,但证人未能提交相应的委托手续,且“关于开元房地产和路达商贸往来情况的说明”无被告及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永林、路达公司向其借款11664489.6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路达公司、孙永林向其借款11664489.67元而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787元,由原告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海彬
审判员 高凤田
审判员 张力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敖绮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