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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刑初98号

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宋××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决定逮捕,同年8月23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董,女,1963年8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宋的母亲。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宋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网吧,威胁被害人吴交出财物,将吴的山寨“苹果”牌5型手机1部(无法作价)、“红牛”牌饮料1瓶(价值5.80元)、“金锣”牌脆脆肠1袋(价值3元)、“老奶奶”牌花生1包(价值3.20元)、“友好”牌鸡爪2只(价值2元)、“乡巴佬”牌卤蛋2个(价值2元)、“春福盈”牌麻辣香干(价值2.50元)、现金450元抢走。赃款已追缴返还。宋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宝清县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宋及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宋来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网吧,见只有网管吴在吧台内,遂持携带的手电威胁被害人吴交出财物,将吴的山寨“苹果”牌5型手机1部(无法作价)、“红牛”牌饮料1瓶(价值5.80元)、“金锣”牌脆脆肠1袋(价值3元)、“老奶奶”牌花生1包(价值3.20元)、“友好”牌鸡爪2只(价值2元)、“乡巴佬”牌卤蛋2个(价值2元)、“春福盈”牌麻辣香干(价值2.50元)、现金450元抢走,合计价值468.50元。赃物手机及作案工具手电灭失,其他赃物被宋食用,现已退赔500元。经鉴定:宋系躁狂发作(案发期间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对此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宋于2015年4月23日在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宋到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镇西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吃饭时被打。公安机关经查询宋为网上追逃人员,遂将宋抓获的情况;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宋的身份事项及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残疾人证,证实宋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情况;4.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住院病案,证实宋于2014年11月3日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的情况;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宋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6.证人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时30分,我驾驶着出租车停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转盘道等活,从南面有个人拿着手电筒上了我的车,让我将他送到了红兴隆“”商务宾馆。并证实该人体貌特征及衣着的情节;7.证人黄、高的证言,证实XX时精神状态的情节;8.被害人吴陈述,宋对他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量、经过及宋的母亲已经赔偿经济损失共500元,他谅解宋经过;9.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及赃物手机价值无法认定的情况;10.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宋系躁狂发作(案发期间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对此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辨认出宋是实施抢劫的人的情况;12.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的情况;13.被告人宋供述,他对吴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量及经过。上列证据,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宋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宋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区间量刑的建议基本合理,予以采纳,但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因抢劫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宋及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龙涛

审判员  袁兆斌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