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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99号

许建文与刘现花,周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建文,刘现花,周立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99号原告许建文,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庄灶群,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东明,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花,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周立坤,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许建文与被告刘现花、周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庄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花、周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以办婚礼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月息1.6%,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4月13日,两被告在仅还款一期后拒不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不清偿。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833元及其利息9,600元(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到起诉日);2、两被告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现花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经陈红灿介绍在滕州市翔宇经典的同城E贷金融项目办公室进行贷款咨询,并准备贷款需要的材料交于陈红灿,交齐材料后发现贷款利息过高,之后本人不再打算继续借款,本人后期也没有继续签字按手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立坤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周立坤与刘现花没有任何婚礼事项也不是亲属。2015年2月,刘现花的儿子韩皓印、儿媳陈红灿给我打电话,邀请我帮忙做担保,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改为共同借款人。合同是在滕州同城E贷办公室签订的,本案中许建文所汇款项被韩皓印和陈红灿私自占有,并伪造刘现花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以刘现花、周立坤为甲方,许建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操办婚礼,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每月偿还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出借款项转至刘现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82)。还款日固定为月12日,应还本息5,767元。至还款日,如甲方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则视为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加收违约金,依据逾期本息的0.8%收取,按日计算。《借款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当甲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乙方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滞纳金等,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未按时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6)甲方发生还款逾期30天以上时;对于甲方发生上述违约时,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金额按初始借款金额的3%计算”。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许建文通过深圳市人人聚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4×××21)向刘现花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2)分两笔转账合计人民币98,4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8,400元,另外1,6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了一个月的款项5,767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6%的标准计息1,600元,故被告偿还的5,767元中包含了利息1,600元,本金4,167元,扣除之后,被告现尚欠本金人民币95,833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6%的标准自2015年3月13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丰付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不认可借款事实、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合法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许建文与被告刘现花、周立坤签订《借款合同》,许建文作为提供借款的一方是出借人,刘现花、周立坤作为接受款项的一方是借款人,双方就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刘现花抗辩称“交齐材料后发现贷款利息过高,不再打算借款,材料未取回”等,但原告提交的丰付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在双方的《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指定账户汇款,两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也未对丰付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原告向刘现花转账汇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于周立坤在答辩意见中所称的“许建文所汇款项被韩皓印和陈红灿私自占有”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将款项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该款项作何用途,或是否为他人所用,属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进行还款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应当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款项金额为准,借款利息、手续费等不得在借款本金中予以预先扣除。本案中,许建文向刘现花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98,400元,原告主张另外1,6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8,400元。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了一个月的款项5,767元,被告未到庭举证其还款情况,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认定被告的还款情况。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6%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出借款项的实际金额及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计算被告偿还原告的一个月款项5,767元中,包含了当月利息1,574.4元(98,400×1.6%),本金4,192.6元(5,767-1,574.4)。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207.4元(98,400-4,192.6)。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滞纳金等”,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人民币94,207.4元为本金,按月息1.6%的标准,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被告应当以94,207.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4%的标准,自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现花、周立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建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207.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4,207.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的标准,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现花、周立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建文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94,207.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4%的标准,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许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许建文承担256元,被告刘现花、周立坤承担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玮  玮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

人民陪审员 姜  建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芳瑶(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