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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73号

宜昌首信典当有��公司与王宝金、温州市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王宝金,温州市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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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73号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48-1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1784-7。法定代表人李丽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靖,该公司部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宝金,男,汉族,1956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温州市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9117-7。法定代表人贾��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称“首信公司”)与被告王宝金、温州市东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称“温州东瓯宜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峻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金、温州市东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信公司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宝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被告温州东瓯宜昌分公司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同日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宝金指定账户,被告王宝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宝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被告温州东瓯宜昌分公司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同日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宝金指定账户,被告王宝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前清偿全部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应付的息费。但二被告仍未偿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214万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二被告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宝金、温州东瓯宜昌分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宝金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为3.5%,即月息费为80000元,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温州东瓯宜昌分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于同日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宝金指定账户,被告王宝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宝金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被告温州东瓯宜昌分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同日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宝金指定账户,被告王宝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宝金于2015年11月17日前清偿全部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应付的息费,温州东瓯宜昌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条、还款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息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原告起诉时只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温州市东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宝金、温州市东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80元,由被告王宝金、温州市东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圆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