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连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亮。
委托代理人:甄书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顾连元、上诉人于健与被上诉人丁建亮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二上诉人顾连元、于健均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4时10分,被告于健驾驶被告顾连元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霸线1公里处时,由于低头寻找手机,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沿此路同方顺行的案外人丁志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该车前部又与沿此路前方同方向顺行的案外人刘守志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后部相撞(另案处理),后该车冲过公路中间绿化带后驶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丁志辉及其乘车人丁建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于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丁志辉及乘车人丁建亮无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经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该判决结论是:××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查明,原告丁建亮继续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就医,2015年1月16日诊断为:××1、左外踝感染;2、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糖尿病;4、高血压。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5月16日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糖尿病;3、高血压。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6日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6月15日诊断为:××l、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皮肤缺损;2、糖尿病;3、高血压。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年6月15来我院门诊复查,左小腿远端伤口未愈合,建议继续接受治疗,休息壹个月”。2015年7月18日诊断为:××l、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皮肤缺损;2、糖尿病;3、高血压。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年7月18来我院门诊复查,左小腿远端伤口愈合好转,缺损皮肤已大致形成瘢痕。建议休息两周继续换药治疗,此证”。2015年10月12日诊断为:××l、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瘢痕粘连;2、高血压;3、糖尿病。处理意见:××患者左小腿远端内侧伤口渗出,建议口服消炎类药物、活血化瘀类药物。建议休息贰周”。在该院花住院费、医疗费共计24931.51元。原告当庭提交了病例、随诊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误工费18020元,提出原告在廊坊市××区鑫源干果副食店工作,月工资3400元,提交了该副食店的证明、该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出要求护理费6560元,住院期间41天,聘请护工护理的。提交了廊坊市安次区顺安街小段家政服务部服务员协议书两份,提供了该服务部的发票两张,合计款6560元。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4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41天。提出营养费1230元,按住院时间41天,每天30元计算。提出交通费1130元,提交了出租车的票据。提出住院租赁陪护椅费123元,提供了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的收据两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健驾驶被告顾连元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丁志辉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该车前部又与案外人刘守志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另案处理),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丁志辉的乘车人丁建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于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丁志辉及乘车人丁建亮无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亦经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等费用,原告又经过继续治疗,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健驾驶车辆不慎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予赔偿。被告顾连元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应妥善管理,因其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以致造成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与于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费、医疗费共计24931.51元,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误工费18020元,提出原告在廊坊市××区鑫源干果副食店工作,月工资3400元,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59天,共计10516元。原告提出要求护理费6560元,住院期间41天,聘请护工护理的,符合实际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4100元、要求营养费1230元以及住院期间租赁陪护椅费1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13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健、顾连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建亮医疗费24931.51元、误工费10516元、护理费656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租赁陪护椅费123元,各项共计48060.51元;
二、驳回原告丁建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于建、顾连元承担。二上诉人顾连元、于健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顾连元与上诉人于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丁建亮的医疗费中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丁建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丁建亮的营养费和陪护椅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且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上诉人丁建亮辩称,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已生效的(2014)廊安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确定上诉人于健和上诉人顾连元连带赔偿丁建亮相关损失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再次判令二上诉人连带赔偿丁建亮各项损失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属于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并不属于重复计算,与第一次没有关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每天100元亦有事实基础。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丁建亮的病情及医嘱、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丁建亮的护理费和陪护椅费亦有理有据,支持丁建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健驾驶上诉人顾连元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丁志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丁志辉车辆乘车人丁建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于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建亮不负事故责任。涉案事故的前期的赔偿事宜亦经生效的(2014)廊安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依法判决,本案所涉纠纷系被上诉人丁建亮主张的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已生效的(2014)廊安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诉人于健和上诉人顾连元连带赔偿丁建亮相关损失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在被上诉人丁建亮就后续治疗费提起的二次诉讼中,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顾连元与上诉人于健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丁建亮各项损失有事实基础,且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顾连元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与上诉人于健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丁建亮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丁建亮的医疗费有理有据,本院对二上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丁建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事实和法律基础,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二上诉人顾连元、于健关于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丁建亮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丁建亮的营养费和陪护椅的费亦有理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高,故此,二上诉人顾连元、于健关于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丁建亮营养费和陪护椅费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仍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顾连元、于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二上诉人顾连元、于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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