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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字第1460号

夏靖与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吴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汉滔,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原告夏靖诉被告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7138.80元,分18个月归还,每月偿还金额为2434.66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信访咨询费以及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合同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当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算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按照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的先后顺序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3.07元,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1826.68元(暂按年24%的标准自2015年3月15日计至2016年2月10日,实际利息、违约金、罚息计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建未作辩解与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夏靖与吴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吴建向夏靖借款37138.8元,分18个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还款2434.66元(37138.8元÷18个月+37138.8元×1%),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不低于100元,并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每天0.2%收取罚息;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所在的包河区人民法院诉讼。当日,被告吴建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吴建需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元、服务费2926.91元,合计7138.80元,吴建授权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且代为向案外人支付。此前的12月10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向吴建收取了信访咨询费100元。2013年12月13日,夏靖向吴建汇款29900元。之后,吴建按约向夏靖偿还了14期本息34085.24元后,未再还本付息。签约当日,上述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元、服务费2926.91元的收据。另查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与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均为夏靖和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夏靖(自然人独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三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公司信息查询单等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夏靖与被告吴建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向吴建汇款29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37138.80元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为37138.8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仅为29900元。原告主张约定借款金额与实际支付借款金额的差额7238.80元由其代被告吴建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费。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服务协议》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服务协议是借款协议内容的延伸和补充,且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夏靖系服务协议中收费方的股东,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三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其支付凭证,其目的在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有违法律规定,故服务协议中收取的费用不能作为本金认定,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实际出借款项为37138.8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及还款情况。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建每期应偿还2434.66元(2063.27+371.39),18个月借款期满时吴建应还款金额为43823.88元(2434.66元×18);在本金为29900元的情况下,被告实际借款利率为2.59%〔(43823.88-29900)÷18÷29900〕。被告按约偿还了14期共34085.24元,其中本金28885.78元,利息5199.46元,该部分己还款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36%,可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15日,扣除己付部分本金28885.78元,被告尚欠本金114.22元,此后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14.22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吴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之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