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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414号

刘世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蔡新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世举,蔡新南,刘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李柳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举委托代理人廖赞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新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上诉人刘世举原审诉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7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6846.33元,交通费1000元。1、依法判决被告蔡新南、刘金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3104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审答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其次,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并非原告本人,请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主张营养费4600元,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历材料,原告伤情轻微,无相应的加强营养医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3、护理费,原告的病历材料显示其住院期间无需要护理,对于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即使该费用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主张150元每天要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50元每天为宜。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也无相应的工资减少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费用。即使该费用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主张4465元每月要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每月计算为宜。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也无相应的病历显示需要从住处往返医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被上诉人蔡新南、刘金花经原审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蔡新南驾驶粤L×××××号小轿车在S244线324KM+600KM(博罗县响水新作塘路段时)左转弯时与驾驶员刘世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世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世举、驾驶员刘世昌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63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新南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驾驶员刘世昌及原告刘世举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情况。原告刘世举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共住院46天。住院共用医疗费用7094.4元。医嘱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刘金花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金花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新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世举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蔡新南、刘金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094.4元。××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X线诊断报告、住院患者更正个人信息申请的证明、费用证明、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共计7094.4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并非原告本人的问题。原告刘世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曾用名为刘仕举,与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中的用名刘仕举一致,原审认为可认定为同一人。原审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因此,原审予以支持医疗费用7094.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共46天,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600元。博罗县人民医院未出具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900元。博罗县人民医院虽未出具医嘱注明需要护理人员,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审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他人予以护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水平,原审以每天100元计算,共46天,原审予以支持4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846.33元。原告提供的由博罗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出具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已显示原告的居住情况,居住处所类型为租赁房屋,居住事由为务工。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及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原审认为以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误工时间为46天,经计算,误工费用为8165元(64790元/年÷365天×46天)。鉴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846.33元不超过计算费用,原审予以支持误工费6846.3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鉴于交通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酌定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世举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数额为23640.7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世举与驾驶员刘世昌两人受伤。经计算,原告刘世举与驾驶员刘世昌的损失数额比例约为1:9。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元,包括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费用1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11640.7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蔡新南、刘金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刘世举,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偿11640.73元给原告刘世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刘世举。

二、驳回原告刘世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二、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世举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世举二审期间提交博罗响水派出所出具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惠州务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蔡新南、刘金花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

一、从本案被上诉人刘世举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博罗县居住务工,从事种树砍树工作的事实清楚,一审对本案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至于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判决酌情所作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持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 戈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