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11号原告袁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朱富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子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4日,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袁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抽签确定由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袁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单军民、被告刘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8时45分许,被告驾驶闽C×××××号小车,经S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安定镇官塘西路左转往安定镇上黄路口处时,与经S30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袁某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钟某)相碰撞,造成袁某、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往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3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钟某无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4个月。涉案车辆被告刘某已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平安财险情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部分74061元在商业三者险或由刘某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垫付了31818元医疗费,原告应当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将多垫付的部分返还给我。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该由平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非医保用药的核减,被告刘某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核减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保单已经过期,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保险已经过期,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并未在外务工,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外务工的事实,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损失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45分许,被告驾驶闽C×××××号小车,经S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安定镇官塘西路左转往安定镇上黄路口处时,与经S30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袁某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钟某)相碰撞,造成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往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药费30029.5元。2015年2月3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3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钟某无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4个月。2016年2月24日,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费、伤休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主持抽签确定由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6月1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膝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预计3000元,建议误工期按10个月计算,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刘某对涉案车辆已向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刘某向原告袁某垫付了31818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袁奖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3029.5元(前段医药费30029.5元+后段医药费3000元);2、误工费:21010元(25212元/12月×10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长酌定15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3000元;6、鉴定费:1800元。7、护理费:41×111元/天=4551元。8、摩托车维修费:500元。以上七项损失共计67850.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38489.5元,其他伤残损失为27061元,财产损失5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损失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刘思凡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袁奖春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损失为38489.5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为27061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付2706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500元。将上述三项损失相加,应当由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561元。原告袁某的医疗费用损失38489.5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尚未得到赔偿的28489.5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其全部赔偿28489.5元;鉴定费1800元,由刘某赔偿。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保险赔偿进行非医保核减15%,庭审中被告刘某表示同意,核减部分的医药费用由刘某负责。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20029.5元,核减部分为3004.43元(20029.5×15%),由刘某负责赔偿,被告刘某向原告袁某垫付了31818元医疗费,因此被告刘某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28813.57元。刘某驾驶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50万元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5485.07元(28489.5-3004.43),鉴定费1800元。综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7285.07元。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向袁某赔付保险金64846.07元(37561+27285.07)。综上所述,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保险金64846.07元。
二、原告袁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28813.57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子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