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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376号

陈新英与冯滚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新英,冯滚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376号原告陈新英,女,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幼儿园老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滚富,男,生于1951年10月6日,汉族,无业。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新英与被告冯滚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英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冯滚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女儿系关系较好的同事,2011年9月18日,被告通过其女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又向原告更换欠款手续,到2015年9月18日借款又到期,被告仍未还本付息,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款及拖欠利息的欠条各一份,至今被告也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给付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24万元及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被告冯滚富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两张,一张为25万元的本金欠条,另一张为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24万元整的欠条,证明被告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9月18日更换欠条的同时,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利息24万元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2011年9月18日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5年9月18日重新更换欠条属实,二份欠条均是被告所出具,但利息要求支付少一点,同意支付利息七、八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冯滚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015年9月18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重新书写欠原告25万元欠款的欠条一份及欠原告利息24万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滚富向原告陈新英借款2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该款2011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240000元及2015年9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偿还部分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滚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新英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二十四万元,并按照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该款2015年9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冯滚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