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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254号

蔡连财与许培枝、郭丽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连财,许培枝,郭丽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254号原告蔡连财,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赖文森,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培枝,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郭丽润,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蔡连财与被告许培枝、郭丽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连财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枝、郭丽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另外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含公诉费、律师费及公证费等”,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之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一直无理拒绝偿还。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培枝、郭丽润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许培枝因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由其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蔡连财借款24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另外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含公诉费、律师费及公证费等”。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及借条、律师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2%,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培枝、郭丽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连财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许培枝、郭丽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收取2510元,由被告许培枝、郭丽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寿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