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石爱民,农民。委托代理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敬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培杰,农民。被告龚向峰,农民。被告邹为朋,农民。被告邹浩文,农民。被告王天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职工。
原告石爱民诉被告邹敬玲、龚培杰、龚向峰、邹为朋、邹浩文、王天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邹敬玲的委托代理人丁可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雷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培杰、龚向峰、邹为朋、邹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爱民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邹敬玲、龚培杰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分。该笔借款由被告龚向峰、邹为朋、邹浩文、王天雷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邹敬玲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的日期并不是借据上的日期,因借款原来按三分偿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冲抵本金。
被告王天雷辩称,王天雷本人并未签名,现在王天雷身患××,工资被冻结,希望可以协商处理。被告龚培杰、龚向峰、邹为朋、邹浩文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邹敬玲、龚培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总额为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该笔借款由被告龚向峰、邹为朋、邹浩文、王天雷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爱民借款给被告邹敬玲、龚培杰使用,被告龚向峰、邹为朋、邹浩文、王天雷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石爱民要求被告邹敬玲、龚培杰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支持其利息。
被告邹敬玲辩称的多付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无法确定给付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邹敬玲、龚培杰拒不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龚向峰、邹为朋、邹浩文、王天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王天雷辩称的不是自己本人签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邹敬玲、龚培杰、龚向峰、邹为朋、邹浩文、王天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敬玲、龚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爱民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龚向峰、邹为朋、邹浩文、王天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龚向峰、邹为朋、邹浩文、王天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邹敬玲、龚培杰、龚向峰、邹为朋、邹浩文、王天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红亮
代理
审判员 周新欢
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玉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