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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242号

崔广明与郭铁成、冯玉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崔广明,郭铁成,冯玉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242号原告崔广明,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张书先,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被告郭铁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住河间市。被告冯玉敬,女,1965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郭铁成之妻。

原告崔广明与被告郭铁成、冯玉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铁成、冯玉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广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自2012年2月开始,我与被告郭铁成合伙经营砖厂,截止到2013年12月合伙关系终止,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我设备款574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为我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又多次向其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设备款574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12日郭铁成书写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崔广明设备款5747.12元,有郭铁成的签名。被告郭铁成、冯玉敬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2年2月开始,原告崔广明等人与被告郭铁成合伙经营砖厂,截止到2013年12月合伙关系终止,经过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设备款57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铁成于2015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本院核实被告郭铁成与被告冯玉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散伙后经过清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对散伙后应承担债务的认可。本案中被告郭铁成所欠原告设备款57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此笔债务系郭铁成、冯玉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原告有权向二被告共同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未提交答辩状、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铁成、冯玉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广明设备款5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铁成、冯玉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杰

审判员  郭字巧

审判员  李雁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