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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33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果戈里大街支行与黄庆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果戈里大街支行,黄庆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3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果戈里大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48号。负责人徐罡,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玲,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孙喜彪,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系被告丈夫,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果戈里大街支行与被告黄庆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40年4月18日共计3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房。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次贷款的担保,被告为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该房他项权证。2012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便不再按期还款,现已逾期连续三个月以上且仍无还款意愿。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21616.48元,利息15342.51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同时偿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另因原、被告双方建立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应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21616.48元,利息15342.51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同时偿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二、判令被告如不能在法院判决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号房产,并有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资金紧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因被告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号房产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36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至2040年4月11日,约定年利率为7.05%,本金为6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本合同,作为本案证据一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可以实现抵押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银行系统截图6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号房产需要贷款,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40年4月18日共计3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里字第X**号)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可以实现抵押权,用于偿还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里字第X**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号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权的设立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21616.48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15342.51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果戈里大街支行借款本金621616.48元;

二、被告黄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果戈里大街支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15342.51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

三、如被告黄庆玲不能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果戈里大街支行上述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黄庆玲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里字第X**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果戈里大街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保全费3705元,由被告黄庆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霍喜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