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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85号

李中文与王国华等劳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中文,王国华,彭卫可,肖治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李中文,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委托代理人夏朝雄,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华,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初,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住临湘市。被告彭卫可,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被告肖治兴,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原告李中文与被告王国华、彭卫可、肖治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钟临辉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李力、李正新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和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朝雄、被告王国华、彭卫可、肖治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承包缅甸东枝地区铅锌矿开采,因急需采矿工人,2014年6月,三被告同原告等采矿工人协商,约定原告为出渣工,月工资12000元,每月月底发工资,生活费、差旅费、出国办理护照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工作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发放工资,没有签订。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用工协议。2015年8月25日,原告等工人随被告前往缅甸,在工地工作了近一个月,因三被告在矿山发生矛盾,原告等矿工的工资、生活费用、差旅费、办理护照的费用至今无着落,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资、住宿伙食费、差旅费、办理护照的费用共计195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国华辩称,一、王国华不是适格被告,开矿是肖治兴与王宁合伙经营,肖治兴是负责人,王国华投入了25000元,资金由彭卫可管理,至今未算账,王国华的投入分文未收回;

二、肖治兴与彭卫可为翁婿关系,在缅甸时未与王国华商量擅自把矿工撤回造成损失,该二人应承担责任;

三、原告要求的报酬金额过高,其工作时间包括运往缅甸中途共计37天,真正工作只几天时间,愿意补偿原告适当的工资。

被告彭卫可辩称,矿工都是王国华请的,并且帮忙办了护照,工资额也是他们之间商量的,矿工真正做事只有七天时间,他们要求的工资额比国内高出三倍,三被告都已经亏损,但还是愿意适当补偿原告部分工资。

被告肖治兴辩称,其只是干股,负责矿山上的技术指导,对原告等人是在到瑞丽后才认识的,未与原告等矿工协商过劳务和报酬的事,在缅甸采矿时,原告等矿工的技术不行,导致三被告较大损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采矿经营协议,证明三被告与王宁合作在缅甸东枝地区经营采矿的事实及相关情况;3、证人邬建洪的证言,4、录音一份,证据3-4证明三被告为请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的工资待遇等具体约定;5、护照及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办理了出国手续;6、车票,证明原告到缅甸的差旅费数额及务工的时间。被告王国华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采矿协议是真实的,但王国华不是股东。证据3-4有异议,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未请他们做事,他们证明不了劳务及报酬的事实。证据5-6是真实的,但原告等矿工与被告的约定是护照费用及国内的差旅费应由原告等矿工自己负责,出国的的费用才由三被告负责。被告彭卫可、肖治兴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国华的意见。被告王国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国华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告等六位矿工的调查笔录,证明去缅甸采矿的前后事实经过;3、采矿合作经营协议,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4、王国华汇款的凭单,证明王国华向原告等六位矿工支付了返回的差旅费2000元;5、王国华与王宁短信记录,证明没有开出矿,但彭卫可擅自把矿工带回。原告对被告王国华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等矿工并不是不肯做事,而是彭卫可要求撤回。被告彭卫可对被告王国华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等矿工要求撤回。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撤回是原告等人要求的。被告肖治兴对被告王国华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不清楚,因矿工撤回时,其不在矿山上。被告彭卫可、肖治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王国华的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5、6真实、合法,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证人并未向被告等人提供劳务,其无法证明原告等人的劳务和报酬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王国华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等矿工的单方面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并能证明三被告带领矿工在缅甸未采出矿石提前撤回,但并不能因此而不付工资报酬,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宁在缅甸美力卡矿产公司取得了缅甸东枝地区一座铅锌矿山的采矿权,2015年8月22日,王宁与被告肖治兴、王国华、彭为可签订了合作采矿经营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二年,甲方(王宁)无偿提供铅锌矿山,负责铅锌矿产品的海关报关及进、出关,乙方(肖治兴、王国华、彭为可)负责提供科学有效的开采技术、组织采矿工人和工人的工资,矿山的机械设备共同投入,矿山收益共同分配,其中甲方60%,乙方%30,另10%付给美力卡矿产公司。协议签订后,王国华招集了原告李中文与李言国、李正飞、王庆洪、刘庆义、余志明(后五人的诉求另案处理)为其采矿工人,原告负责出渣工作,并且共同商量了入缅事宜,约定护照费用、来去路途中国内的差旅费均由原告等矿工自理,缅甸境内的差旅费由三被告承担,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5年8月25日,王国华与彭卫可一同将上述工人带往缅甸,沿途国内的差旅费及办理护照的费用均由原告等矿工自行承担(其中护照费200元,国内车费501元)。出国后缅甸境内的差旅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到达矿山后,在矿山期间,原告等矿工的住宿均由三被告负责,同时原告等矿工每人向三被告支借了300元工资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至2015年10月6日,因前期准备和开采技术问题,原告等矿工实际采矿的工作时间为7天,三被告之间遂产生了矛盾,被告彭卫可带领上述矿工撤离矿山回家,在回家途中,被告王国华向原告等六名矿工支付了2000元差旅费(每人国内车费494元,缅甸境内的车费已由三被告承担)。因合作采矿未开采出矿石,三被告的投入已经亏损,合作采矿协议亦已解除,但至今未予清算,原告等六名矿工的工资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为三被告付出了劳务,应获得报酬,本院支付原告要求报酬的请求。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对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定。因原告与三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劳务事项,对于劳务报酬,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为月工资8000元,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肖治兴、彭卫可不予认可,对于具体的报酬数额无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报酬数额,

本院认为应根据交易习惯和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标准予以确定。参考湖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4491元,又因原告属出国务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的劳务时间按一个月计算。被告王国华、肖治兴均主张自己不是股东,但依据其参与签订的采矿协议可以认定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还主张差旅费、护照费应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根据其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国华为原告等六名矿工支付的2000元回家路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应为333元),三被告借支给原告的300元工资也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国华、彭卫可、肖治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中文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扣除633元后还应支付4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临辉

人民陪审员  李正新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军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