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字第9号
原告:张洪生(东胜区宏生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迪。
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翌,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跃越,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生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十建集团)、张跃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陕西十建集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4年12月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跃越申请追加杨禄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按照张跃越提供地址向杨禄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被退回,最终张跃越不能提供杨禄准确地址,本院驳回张跃越该请求。原告张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迪、邱唐生、被告陕西十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翌、被告张跃越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生诉称,被告陕西十建集团承建鄂尔多斯市西部明珠小区项目时,该项目部负责人张跃越于2011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建筑器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6日,共产生租赁费259624.28元,被告已给付租赁费13000元,尚欠246624.28元。此外,尚有所租钢管3041米被告未退还给原告,折款4561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6日前所欠租赁费246624.28元及滞纳金73987元;2014年4月7日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期间的租赁费每天54.70元;退还钢管3041米折款456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洪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与张跃越、杨禄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盖有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部明珠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的停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陕西十建集团承建西部明珠项目,建筑器材实际使用人为被告;3、提货单26张、退货单35张、租赁费对账单7张及张跃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6日被告所租货物产生租赁费259624.28元、未退还所租钢管3041米。
被告陕西十建集团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部明珠项目是我公司施工项目,我方的项目经理是赵军峰。该项目中标时间为2011年6月4日,我方从未与张洪生及其属下签署过租赁合同,也从未进行过租赁费结算。被告张跃越不是我公司员工,杨禄也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张跃越认识赵军峰,杨禄为张跃越工作,因此,张洪生状告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6日,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陕西十建集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陕西十建集团承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部明珠商住小区中标时间是2011年6月4日。2、陕西十建集团陕蒙分公司与赵军峰签订的工程合作联营协议书,证明项目经理为赵军峰。
被告张跃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有纠纷时,由丰润区法律部门裁决,该条款有歧义,双方约定管辖无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二,租赁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结合停工报告计算租赁费。第三,原告起诉张跃越错误,张跃越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查清楚租赁站是不是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起诉,望法院查清主体资格。第五,合同主体是张跃越与杨禄,应该由张洪生一同承担无法追加杨禄为被告的后果。第六,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由第一被告陕西十建集团与杨禄,与张跃越无关。第七,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张跃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租赁物押金收据及汇款清单,证明原告收到租赁物押金5万元、租赁费13000元;2、陕西十建集团陕蒙分公司与杨禄签订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即“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部明珠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使用管理责任书,证明该项目承建单位为陕西十建集团,项目负责人是杨禄,租赁合同也是杨禄签订的。庭审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陕西十建集团对证据1、2、3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存疑,认为租赁合同及提、退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其工作人员,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被告张跃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提退货单、2011年11月28日以前张跃越签字认可的租赁费对账单及未退还钢管3041米无异议,对2011年11月28日以后的无其签字的对账单有异议。被告陕西十建集团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中标日期,但对其承建项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跃越对被告陕西十建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跃越证据,原告张洪生对被告张跃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2更进一步证明原告证据2停工报告的真实性;被告陕西十建集团对被告张跃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公司没有陕西十建集团陕蒙分公司这个机构,且该责任书内容显示因使用该印章所发生的债务由杨禄负责。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被告陕西十建集团证据1、2与被告张跃越证据2互相印证,真实可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提退货及2011年11月28日以前的租赁费对账单及未退还钢管3041米被告张跃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后无张跃越签字的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跃越证据1,原告及被告陕西十建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张洪生(东胜区宏生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东胜区宏生建筑器材租赁站盖章,张洪生签字,承租方由杨禄在经办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在不施工不欠费用的情况下,冬季报停不得早于11月15日,来年计费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但不得晚于3月15日;乙方必须按照在甲方实际提货的种类和数量退还甲方租赁器材,乙方退还最后一批租赁器材后,十日内必须到甲方办理结账手续;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付押金,押金不视为租金,合同终止时退还给乙方;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每月结算当月租金,逾期加收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施工地点为西部明珠小区;提货人为肖江涛、郭建华。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开始向承租方提供建筑器材等租赁物,用于鄂尔多斯市西部明珠小区1#、3#楼项目施工,承租方由肖江涛、郭建华经手提取租赁物。2011年7月8日张跃越给付出租方押金5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出租方与张跃越对租赁费进行对账,双方认可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共计发生租赁费164035.70元。双方对账后,张跃越于2012年1月21日给付出租方租赁费13000元。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6日承租方又返还出租方部分租赁物,仍有钢管3041米未返还出租方。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及提退货单计算,承租方所租赁器材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6月6日共计产生租赁费59213元。2012年11月28日张跃越在乙方(承租方)处签名。另查明,陕西十建公司于2011年6月4日中标鄂尔多斯市西部明珠商住小区1#、2#、3#、4#、5#施工标段。2011年6月8日陕西十建集团陕蒙分公司与赵军峰为顺利完成鄂尔多斯市铁西区西部明珠(一、二标段)工程施工,签订工程合作联营协议书,约定赵军峰对项目自负盈亏,确保上交。2011年7月6日陕西十建集团陕蒙分公司与杨禄签订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管理责任书,责任书记明“为确保我司承建的西部明珠二标段项目在施工中便于同业主方的业务联系,以及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报资料的需要,特刻制印章一枚(附样式),根据公司授权,由甲方(指陕西十建集团陕蒙分公司)交乙方(指杨禄)同志专人保管使用”,责任书还明确了印章使用要求和责任,其所附印章内容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部明珠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2011年10月陕西十建公司发给原告停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西部明珠小区,施工单位为陕西十建公司,停工原因:我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鄂尔多斯市西部明珠小区1#、3#综合楼项目,3#楼主体已封顶,1#综合楼主体未封顶。由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天气也逐渐变冷,现已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经项目部研究决定,于2011年10月15日停工。施工单位处有杨禄签字,并加盖了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部明珠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审理中,张跃越认可就本案欠租赁费等原告在对账后向其主张过权利,欠原告的租赁费等由其偿还。再查明,2013年9月4日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张洪生与杨禄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张跃越于2012年11月28日在乙方(承租方)处签名予以确认,且在合同履行中给付张洪生押金及租赁费的均是张跃越,审理中,张跃越对张洪生提供的提退货及2011年11月28日以前其签字的租赁费对账单予以认可,并认可尚欠的租赁费等应由其偿还,因此,张跃越应对原告张洪生与杨禄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担义务。张跃越是否与杨禄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其向张洪生承担义务。张洪生与杨禄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虽然无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证据可以证明,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陕蒙分公司机构,且该公司承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部明珠小区项目,张跃越、杨禄与张洪生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用于鄂尔多斯市西部明珠小区1#、3#楼的工程,该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合同约定的肖江涛、郭建华提货,因此,该公司应对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陕西十建集团,合同义务当由陕西十建集团承担。承租方2012年6月6日退货后未返还张洪生的租赁物有钢管3041米,直到庭审结束仍未退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押金价格15元/米予以赔偿计45615元。张跃越主张系张洪生拒绝接受钢管,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赔偿款,张跃越在庭审中主张以押金50000元抵顶未退钢管还有剩余,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押金不视为租金,但该款自2011年7月8日张跃越就已交付张洪生,在承租方不能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下,以此款赔偿张洪生不能返还租赁物损失公平,因此,对张洪生主张的租赁费本院支持到2012年6月6日计223248.70元,扣除张跃越已给付13000元,承租方尚欠张洪生租赁费210248.70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张跃越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张洪生押金50000元不视为租金,合同终止时退还给承租方,因截止庭审结束承租方尚欠张洪生租赁费,该款赔偿未返还租赁物后余款4385元以抵顶欠租赁费为宜,抵顶后,承租方还欠张洪生租赁费205863.70元。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加收所欠租赁费千分之五过高,根据拖欠租赁费的数额、时间,可按拖欠租赁费总额205863.70元的20%即41172.74元计算违约金。张跃越在本次重审时主张,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有纠纷时,由丰润区法律部门裁决”条款有歧义,双方约定管辖无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不予处理。合同约定在不施工不欠费用的情况下,冬季报停不得早于11月15日,而本案承租方在2011年11月15日欠原告租赁费十几万元,对其冬季报停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跃越认可对账后张洪生向其主张过权利,对陕西十建集团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跃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洪生租赁费205863.70元及违约金41172.74元;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洪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313元,由被告张跃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立新
审判员 董守申
审判员 郭晓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崔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