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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82号

李润春与徐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润春,徐小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82号原告李润春,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徐小虎,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李润春与被告徐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虎经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同年7月份开始在原告经营的乐奇建材经营部购买保温材料。供货初,双方口头约定现款现货,被告能依约履行,但自2013年8月后,被告便以种种借口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3月21日,累计拖欠材料款301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小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徐小虎在原告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购买保温材料,并于2013年8月20日,由陈杰提供担保,被告徐小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6120元、190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3日支付了10000元。下剩25166元未还,后又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3月31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943元的保温材料,亦未支付货款。自此,被告徐小虎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01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0月25日、2014年3月31日的销货清单原件两份;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徐小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小虎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和欠条为证,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徐小虎未按时支付货款,违背了公民在民事交易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徐小虎偿还拖欠货款30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润春货款30109元;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2元,由被告徐小虎负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光

代理

审判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凯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