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02执异63号案外人潘瑞。申请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市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宝,董事长。被执行人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兴港小区商业楼。法定代表人李宝利,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海经初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兴港小区1栋1单元602号一套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案外人符志丽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瑞称,贵院办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查封了秦皇岛市海港区兴港小区1栋1单元602号一套房屋。案外人于2011年承揽了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兴港小区安防工程,2013年工程结束后宏奥地产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案外人与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以该套房屋抵偿等额工程款432211元,并于当日将该套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该房屋的权属应当属于案外人,故贵院对该套房屋进行查封,已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尽快解除查封,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据(2014)海经初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兴港小区1栋1单元602号一套房产。2016年6月13日,案外人潘瑞提出执行异议,以案外人与秦皇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并已实际占有该房为理由,请求立即解除对秦皇岛市海港区兴港小区1栋1单元602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查封的秦皇岛市海港区兴港小区1栋1单元602号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案外人潘瑞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瑞所提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姚兆华
审判员 李 澄
审判员 单培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