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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713号

董新喜、刘小英等与谭振熙、清远市益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新喜,刘小英,赵燕,董某甲,谭振熙,清远市益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713号

原告:董新喜,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037。

原告:刘小英,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022。

原告:赵燕,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086。

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甲的

法定代理人:赵燕,系董某甲的母亲。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伟光,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振熙,男,汉族,住广西武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218。

被告:清远市益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委会,办公地点: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刘启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唐珂。

委托代理人:冯威,公司员工,原告董新喜、刘小英、赵燕、董某甲诉被告黄谭振熙、清远市益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振熙、清远市益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7时40分,董某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远市石角镇美林湖温泉小镇G区1号楼往E区10号楼方向行驶至美林湖温泉小镇环形岛路段时,与被告谭振熙驾驶的粤R/440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振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振熙所驾粤R/440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清远市益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某乙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3月30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东莞市铭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属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75.61元;丧葬费3239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费合计6305.63元,合计839334.24元;另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等相关情况,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53000元,因此,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5800.27。由于事故各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费共305800.27元。

二、判令被告谭振熙、清远市益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三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1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2,被告2的工商登记情况;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3的工商登记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肇事车辆与董某乙的交通事故;6、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3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7、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单,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董某乙死亡;8、东莞市铭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工卡、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董某乙从2013年3月30日起在莞市铭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9、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董某乙之间的关系,受董某乙扶养的亲属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三性不予确认,对入职申请表不能证明在东莞铭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因为东莞铭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东莞,事故发生地在清远,所以,我司对工作证明三性不予确认,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就算;2、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3、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定;4、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合理,我司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5、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由于另外被告没有到庭,被告的行驶证是否过期不清楚,还有肇事车辆是否有运营证,肇事司机是否有从业资格证,都不清楚,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以上所述三个证件,如果没有的话,商业第三者险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谭振熙、清远市益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07时40分,董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董佳鸿、赵亮亮沿清远市石角镇美林湖温泉小镇G区1号楼往E区10号楼方向行驶至美林湖温泉小镇环形岛路段时,与被告谭振熙驾驶的粤R/440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乙当场死亡、董佳鸿、赵亮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振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佳鸿、赵亮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粤R/440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清远市益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振熙支付了53000元给原告。再查明,死者董某乙为农业户籍,出生于1990年4月7日,其于2013年3月30日入××东莞市铭家装饰有限公司,职务为装修木工。死者董某乙的儿子董某甲出生于2015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清城公交字(2015)第0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振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佳鸿、赵亮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振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分析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丧葬费:64790元/年÷12月/年×6个月=32395元。2、死亡赔偿金:董某乙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离开户籍地入××东莞市铭家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其收入、消费方式等与城镇居民无异。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董某乙的儿子董某甲出生于2015年9月20日,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7年9个月÷2=196775.6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原告怠于提供相关票据,按3人3天计算,本院酌定为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董某乙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5项合共85202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85202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粤R/440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的损失742028.6元,由被告谭振熙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222608.60元。由于被告谭振熙驾驶的粤R/440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谭振熙承担赔偿的22260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赔付。扣减被告谭振熙已支付给原告的5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实际应赔付16960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440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粤R/440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9608.6元,合共279608.6元给原告董新喜、刘小英、赵燕、董某甲。

二、驳回原告董新喜、刘小英、赵燕、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甘锦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