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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809号

宋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809号原告宋更,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天津市蓟县中昌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宏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京Q×××××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3月2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驾驶证换证过期6天为由拒赔,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548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出具的京Q×××××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2、2016年3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宋更驾驶证复印件1份;4、京Q×××××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5、维修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实,但发生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超出有效期,未按规定审验,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持有异议,主张投保单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其拒赔的理由是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投保单尾部有投保人手书部分,但原告并未抄写,说明原告在并不清楚保险条款的情况下签署的这个投保单。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载明了“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虽然原告并未在投保单手书部分抄写确认,但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已经以加黑字体的形式表示被告对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内容对原告做了明确说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该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视为原告对投保单上内容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Q×××××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出具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宋更,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等。2016年3月24日,宋更驾驶投保车辆京Q×××××号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93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李铁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宋更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铁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548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故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主张因原告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出有效期,符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对此不予赔付。原告主张,虽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出有效期,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及时更换了驾驶证,事故发生日期处于新证有效期内,证实发生事故时原告是具有驾驶员资格的,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不同意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投保时被告给付过其保险条款;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经超出有效期。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二项黑体字部分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出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原告签字确认明知了相应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加黑字体可以视为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更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由原告宋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宏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