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武,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天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史义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忠武与被上诉人营口天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做出(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李忠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0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做出(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李忠武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史义胜,上诉人李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被上诉人营口天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7月20日、8月13日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所在拥军花园小区内一幢三层连体别墅的新建阳台工程、楼顶防水工程、外墙干挂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别为72250元、74250元、574493元,总计工程款为720993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53000元,被告另外交给原告270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的安装窗户的款项,该款项原告已经给付案外人。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单。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忠武申请追加拥军花园小区内一幢三层连体别墅其他三户居民为本案被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邮寄地址,本院只通知到其中一户居民岳彩雪,后岳彩雪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被告李忠武申请撤回对岳彩雪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已经给付原告38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其中27000元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安装窗户的款项,该款项不应计算在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项内。
被告虽然辩称其是代表其他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与被告进行联系,且工程款也是由被告给付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后可向其他没有付款的业主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武给付原告营口天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277993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李忠武负担。判后,李忠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原判对事实认定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53000元,被告另外交给原告270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的安装窗户的款项,该款项原告已经给付案外人”一节,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定案的证据不足。因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380000元,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条为凭,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27000元系安装窗户的款项,已由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上诉人认为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也就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80000元,���不是353000元。二,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而原审仍未给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营口天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打官司不包括那27000元,上诉人给了50000元,27000元是他给别人的窗户钱,23000元是给我的工程款。上诉人说追加3个被告,有一个已经付钱了,剩下那两个没有见到,但是跟我们不发生关系,钱都是上诉人付给我,合同也是跟上诉人签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53000元,被告另外交给原告270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的安装窗户的款项,该款项原告已经给付案外人”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定案的证据不足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7月20��、8月13日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所在拥军花园小区内一幢三层连体别墅的新建阳台工程、楼顶防水工程、外墙干挂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别为72250元、74250元、574493元,总计工程款为720993元。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史义胜打给上诉人李忠武的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共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8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给付工程款353000元,上诉人另外交给被上诉人270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的安装窗户的款项,该款项被上诉人已经给付案外人不成立。因该涉案工程并未包括玻璃款,且给付工程款全部为上诉人直接给付被上诉人。案外人李忠来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的270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可另案告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申请追加被告而原审仍未给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一节,因涉案三份建设工程合同均系上诉人李忠武与被上诉人营口天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没有其他业主签字,给付款项亦均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请求追加被告的请求,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可由上诉人李忠武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营口天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50993元,并以2509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费2420元,由上诉人李忠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上诉人李忠武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营口天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代理
审判员 金镇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