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住所地:焦作市丰收中路****号。负责人郭永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公司员工。被告郑新国,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窦爱君,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与被告郑新国、窦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郑新国、窦爱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国、窦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郑新国以个人综合消费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5日,被告郑新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郑新国授信借款额度15万元,额度存续期从2013年1月5日至2023年6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新国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合同内容。同时被告郑新国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将位于山阳区焦东南路轻工局家属楼10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郑新国清偿贷款本息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被告郑新国支用额度借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6%,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7日),还款日为每月的17号,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777.71元)。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新国发放15万元贷款。2015年6月被告郑新国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郑新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窦爱君亦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新国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24615.94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利息752.3元,及2015年7月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被告郑新国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1.79%,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窦爱君对被告郑新国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24615.94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利息752.3元,及2015年7月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被告郑新国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11.79%,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负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对被告郑新国位于山阳区焦东南路轻工局家属院楼10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号)进行拍卖、变现后优先偿还所欠原告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二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合法有效;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十三页,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十七页,证明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6.他项权证一份一页,证明抵押登记合法有效;7.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贷款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新国(借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为125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23年6月5日。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合同内容。同日,被告郑新国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轻工局家属楼107号房产在15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7日被告郑新国作为借款人、其妻子窦爱君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同日,二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定借款期限120月,从2013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7.8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郑新国发放贷款150000元。2015年6月起,郑新国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窦爱君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此时,郑新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615.94元。原告以郑新国违约为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与被告郑新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等均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郑新国未如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罚息,并要求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窦爱君作为郑新国配偶,分别在郑新国申办贷款的《借款支用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郑新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国、窦爱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借款124615.94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752.3元;
二、被告郑新国、窦爱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1.7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对被告郑新国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轻工局家属楼107号房产,在1500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新国、窦爱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代
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66号(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