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973号原告黄秀兰。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华。
原告黄秀兰为与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杨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兰起诉称:原告于1985年进入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9月,被告改制为股份企业,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门市部经营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因歇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我是承包被告公司的西门门市部经营的,工资是按照销售回扣加年终返利计算的,大概平均4000元/月。原告黄秀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瑞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的事实。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黄秀兰提供的证据1-5,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秀兰于1985年开始到瑞安酿造厂工作,瑞安酿造厂于1998年10月份进行企业改制为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原告经遣散安置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与被告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并承包了公司位于瑞安西门的门市部;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因歇业整顿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协商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报瑞安市就业管理处备案。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瑞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2日作出瑞劳人仲不字(2016)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聘用原告黄秀兰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因歇业整顿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自1998年10月开始即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其经济补偿金应分阶段计发。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原告于1998年10月份到2014年5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个月的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原告的平均月工资的证据,参照被告公司与原告同一工种的员工2014年企业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2005元的情况,并结合案件具体实际,将原告的平均月工资认定为2005元为宜。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金额为30075元(2005元/月×1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6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秀兰经济补偿30075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黄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记员 蔡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