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815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负责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燕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泽南)。法定代表人张秋平。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涵婷。被告江苏嘉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画溪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勋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杜鹃,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秋平。被告周立红。
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江苏嘉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张秋平、周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燕玲,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鑫公司、元通公司、张秋平、周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宏鑫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借款500万元,由宏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由元通公司、嘉盛公司、张秋平、周立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宏鑫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的正常利息为566000元、逾期利息为339000元、复利73108.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利息和复利);2、宏鑫公司支付律师费164200元;3、元通公司、嘉盛公司、张秋平、周立红对宏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宏鑫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宏鑫公司、元通公司、张秋平、周立红均未作答辩。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交行无锡分行与宏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宏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之间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额为181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发至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塍社区、苏阳村的房产(权证号:XXX、XXX)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XXX号),抵押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437万元、856万元、526万元。2013年12月26日,交行无锡分行与宏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鑫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放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即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宏鑫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的,交行无锡分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交行无锡分行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宏鑫公司负担;宏鑫公司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交行无锡分行有权扣划宏鑫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交行无锡分行与元通公司,嘉盛公司,张秋平、周立红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元通公司、嘉盛公司、张秋平、周立红对宏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及第三方提供抵押的,交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先行行使物的担保优先权的抗辩。借款合同签订次日,交行无锡分行按约向宏鑫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宏鑫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交行无锡分行的利息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日,宏鑫公司尚结欠贷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566000元,逾期罚息339000元,复利73108.95元。2016年1月25日,交行无锡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交行无锡分行将其对宏鑫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截至2015年12月3日的债权本息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2016年4月7日,交行无锡分行与资产公司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本案各被告。另查明:资产公司与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未载明签订时间),约定由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164200元。又查明:因宏鑫公司未履行多笔贷款的还款义务,资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初3888、3893、3896、3900、390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宏鑫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资产公司支付5231562.5元、100万元、11014324.45元、1000万元、15582662.35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69410元、44200元、290393元、276700元、352066元,对上述债务资产公司有权就宏鑫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塍社区、苏阳村的房产(权证号:XXX、XXX)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XXX号),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分别在437万元、856万元、52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宏鑫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交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宏鑫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交行无锡分行对宏鑫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资产公司,且已经将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通知了宏鑫公司及各保证人,该转让发生效力,故资产公司要求宏鑫公司支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资产公司的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资产公司主张的本息金额予以确认。宏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资产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元通公司、嘉盛公司、张秋平、周立红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宏鑫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提供了代理服务,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66000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为339000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为73108.95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
二、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64200元。
三、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嘉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张秋平、周立红对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对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塍社区、苏阳村的房产(权证号:XXX、XXX)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12第XXX号),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分别在437万元、856万元、52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含本院(2016)苏0282民初3888、3893、3896、3900、39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30元,减半收取26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宏鑫公司、元通公司、嘉盛公司、张秋平、周立红负担。该款已由资产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宏鑫公司、元通公司、嘉盛公司、张秋平、周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支付给资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董大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