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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037号

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与齐红雨、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齐红雨,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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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037号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441705-2。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齐红雨,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扶沟县。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津利来汽修厂院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020X8。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重阳,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齐红雨、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豹、被告齐红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韩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10时30分,王保伍驾驶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道路堵塞后停车,随后闻小奇驾驶豫E×××××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左侧车道内依次停车,接着被告齐红雨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因驾驶操作不当先与闻小奇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王保伍所驾车辆碰撞,同时导致闻小奇所驾车辆前部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齐红雨自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红雨负全部责任,王保伍、闻小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苏H×××××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评估车损为5130元。后经修理厂修复,实际支出修理费7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7100元、评估费280元、施救停车费1600元、货物倒装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700元、停运损失2504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4272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齐红雨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再说我是雇佣司机,不承担责任。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0时30分,王保伍驾驶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日兰高速西半幅439KM+900M处(兰考境内),因前方道路堵塞后在行车道内停车,随后闻小奇驾驶豫E×××××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左侧车道内依次停车,接着被告齐红雨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先与闻小奇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王保伍所驾车辆碰撞,同时导致闻小奇所驾车辆前部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齐红雨自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交认字(2015)G4-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红雨负全部责任,王保伍、闻小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1600元。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价估字(2015)第081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为:鲁Q×××××车损为人民币51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80元。2016年1月11日,联顺汽车修理厂出据票据显示,鲁Q×××××(鲁QY3**挂)修理费用为71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诚机价值(2016)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鲁Q×××××(鲁QY3**挂)解放牌货车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252元。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1日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好,共计20天。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应为25040元(1252元/天×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苏H×××××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齐红雨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齐红雨系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苏H×××××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未起诉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方豫E×××××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闻小奇及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经计算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损5130元,施救费1000元、停运损失25040元、评估鉴定费5280元,以上合计36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对于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齐红雨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与王保伍驾驶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闻小奇驾驶的豫E×××××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交认字(2015)G4-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红雨负全部责任,王保伍、闻小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应由苏H×××××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齐红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苏H×××××重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齐红雨承担。因被告齐红雨系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齐红雨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齐红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诉请被告齐红雨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施救费、评估鉴定费、停运损失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评估车损为5130元,经修理后的修理费为714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厂的维修项目多于评估报告上定损单上的维修项目,应以评估报告上评估的数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且该费用不属于对方赔偿的范围。因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吊拖及停车费票据将施救费和停车费开在一张票据上,且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将施救费和停车费的具体数额分开,对原告施救费的诉请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不涉及人员伤亡,不应支持交通费用,对原告交通食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货物倒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豫E×××××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闻小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亦未起���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方豫E×××××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闻小奇和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闻小奇在本起事故中,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对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因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未起诉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视为对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放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方,交强险应为其留一定的份额)中赔偿原告车损5030元(5130元减去无责方应承担的1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030元中的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车损、施救费共计5030元。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评估鉴定费5280元、停运损失25040元,共计30320元。经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030元,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限额外损失3032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6030元;

二、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限额外损失3032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齐红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5元,由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

审判员  齐换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