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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904号

李振生、王秀珍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满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张满才,张冬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志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生,系死者李海明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珍,系死者李海明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立,系死者李海明之妻。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仕峥,系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之孙,系上诉人郭清立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峥,系死者李海明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才,现在承德市上板城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冬生,系被上诉人张满才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李振生、上诉人王秀珍、上诉人郭清立、上诉人李仕峥与被上诉人张满才及被上诉人张冬生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及四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张满才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冬生实际车主是其本人的冀R×××××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平香线灵山小学北侧由北向南向东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本案受害人李海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明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满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海明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满才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受害人李海明于1967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振生系受害人李海明之父,原告王秀珍系受害人李海明之母,原告郭清立系受害人李海明之妻,原告李仕峥系受害人李海明之子。事发当日,李海明被送往三河市优抚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因伤势过重于当天下午17时左右转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多发骨折;4、颅底骨折;5、右侧脑脊液耳漏;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侧4、5、8肋骨形态异常。医院治疗建议退院。2015年5月6日7时45分,受害人李海明在家中死亡。2015年7月3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李海明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后致呼吸循环中枢衰竭死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护理费1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李海明伤情酌定。4、误工费100元。受害人李海明系农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给付2天误工期,标准为每天50元,故误工费为100元。5、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受害人李海明于1967年6月15日出生,系河北省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本院照准,故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2元。受害人之父李振生,1936年9月17日出生;受害人之母王秀珍,1941年9月17日出生,该夫妇二人共有4名子女,且二人均系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82元(8248元/年×5年÷4人+8248元/年×6年÷4人)。7、丧葬费23119.50元。此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23119.50元。8、存尸费10360元。因被告张满才涉嫌交通肇事罪,受害人李海明的尸体需存放在三河市殡仪馆等待尸检,故由此产生的存尸费本院予以支持。9、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6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按每天3人每人每天80元计算9天,共计21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李海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支持原告主张。11、交通费1300元(包含救护车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支持其主张。此外,原告主张的验尸服务费、包尸袋等费用共计164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96351.2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满才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冀R×××××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与受害人李海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海明死亡、车辆损坏,且被告张满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满才应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满才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满才赔偿。被告张冬生虽系被告张满才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张冬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96351.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809.75元,由被告张满才赔偿余款183541.50元的70%即128479.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冬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张满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相关内容,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满才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且其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故应认定张满才为无证酒后驾驶,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各项损失而未赋予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张满才、张冬生辩称,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交警部门认定张满才是酒后驾驶不是醉酒,事发时张满才的驾驶证为可恢复状态,不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称的无证状态,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诉称其应享有追偿权的相关主张无理无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就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四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称,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部分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四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称亦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就现有的证据而言,冀R×××××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张冬生,被保险人亦是张冬生,而被上诉人张满才与被上诉人张冬生又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张满才赔偿给四上诉人部分未判令被上诉人张冬生负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二被上诉人张满才、张冬生辩称,被上诉人张冬生作为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给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也已尽到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且事发时被上诉人张满才亦有交警部门发放的驾驶证,并具有相应的驾驶技术。四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诉称的应由被上诉人张冬生负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就四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上诉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称,不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满才驾驶着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张冬生,且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三轮摩托车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李海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海明死亡。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满才负主要责任,李海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致李海明死亡给四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事发时被上诉人张满才的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证,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诉称应认定被上诉人张满才为无证酒后驾驶及其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应享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应享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冬生作为肇事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依法给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亦已尽到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且事发时被上诉人张满才亦有交警部门发放的驾驶证,并具有相应的驾驶技术;四上诉人诉称二被上诉人之间系父子关系及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亦为被上诉人张冬生,此均与被上诉人张冬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四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诉称的应由被上诉人张冬生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及四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56元,由四上诉人李振生、王秀珍、郭清立、李仕峥负担1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薛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