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363号原告金沙县平坝供销合作社负责人石家伟,系该社主任。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平坝镇中街委托代理人蔡静(特别授权),女,系金沙县平坝供销合作社职工,平坝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经理。被告陈富泽,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胡启丽,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陈富泽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富泽(特别授权),系胡启丽之丈夫。被告李远霖,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金沙县平坝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诉被告陈富泽、胡启丽、李远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蔡静,被告陈富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丽、李远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社诉称:被告陈富泽、胡启丽、李远霖于2010年7月13日以其周转资金不足为由以其房产及工资作担保向我社社员股金服务部借款(调剂股金)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资金占用费率)为16.5‰。被告借款后,分六次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2227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合同义务。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由三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6.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供销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金调解合同;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社员股金调剂付款凭单: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将30000.00元给付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富泽对该证据无异议。2、股金调剂收回凭单6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2278.00元;经质证,被告陈富泽无异议。3、催款通知两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1日后两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富泽无异议;被告陈富泽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是三万元,同意按照原告起诉的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6.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但我现在没有钱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陈富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远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作答辩。被告李远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供销社提交的1-3号证据,因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富泽、胡启丽、李远霖于2010年7月13日以其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金沙县平坝供销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6.5‰。被告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利息222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供销社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并由三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6.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供销社与三被告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因原告供销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本案债权债务清楚,借款事实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供销社的借款本金及因未及时返还借款给原告供销社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故其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此外,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30000.00元之日止按16.5‰的月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此外,原告供销社违反法律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经济秩序,其因发放贷款取得的资金占用费高于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所计算的利息,属于违法所得,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依法收缴国库,故原告供销社的请求部分合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富泽、胡启丽、李远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沙县供销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16.5‰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的资金占用费(超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所计算的利息,属于违法所得,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依法收缴国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陈富泽、胡启丽、李远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礼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