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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15号

李春德、李军涛等与孙东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春德,李军涛,孙东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315号原告李春德,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军涛,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孙东峰,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春德、李军涛诉被告孙东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春德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袁洪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9月21日做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诉争的土地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使用权确认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春德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做出(2015)商民终字第15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商睢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我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春德之子李军涛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德、李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告孙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承租原告土地,租赁期限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考虑同村邻居关系一直没有回收土地继续由被告使用。2015年7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挖地基建房,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请求被告立即对原告土地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东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做过煤炭生意,只是在里面种菜,土地是李军涛长期租给我的,我不构成侵权,我已经花钱购买了原告的地皮,地皮应归我使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李春德、李军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述土地属于生产队抓阄所分,原告拥有土地合法使用权和收益权。(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系租用土地,且租赁协议于2012年9月1日到期,被告应予归还。(4)、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违法在原告所述土地上打地基,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孙东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李军涛已将土地抵押给被告;(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军涛将土地长期租赁给被告;(3)、收条一份,证明邓四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孙东峰;(4)、李春德和邓先州的协议一份,证明邓先州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5)、李春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春德欠了邓先州的钱;(6)、李春德给邓先州写的欠条,证明李春德欠邓先州的钱;(7)、宋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征收的下水道等相关费用是被告缴纳。庭审中,被告孙东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予以支持。对证据(2)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说明不出庭的正当理由,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卖过煤炭,一直在种菜。且该土地原告已经转给邓先洲了,原告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对此异议,因原告与邓先洲并非同一村民组,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李军涛借了被告的钱没有还,如果被告还钱,可以退还土地,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军涛欠被告钱的事实,跟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双方仅仅约定抵押,而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此异议,因原告李军涛与被告孙东峰之间发生借款用土地抵押,但并非转让,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证明双方仅仅是租赁关系,没有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有权收回土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的客观存在。被告对该协议下欠的2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对此异议,因该证据证明了李军涛欠款将土地租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可以收回土地,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3)李春德与邓先州的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邓先州无权买卖李春德的土地,该证据,不是原告李春德的签字,系伪造。对此异议,因该证据为邓先洲与孙东峰之间的协议,且经对证据(5)及证据(6)进行鉴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欠款转让给邓先洲土地,及邓先洲转让给被告孙东峰土地的事实。对证据(4)不是李春德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邓也没有支付80000元的转让费,邓无权买卖原告的土地。对此异议,因鉴定证实了原告李军涛欠邓先洲款的事实,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5)、(6)认为不是原告的笔迹,申请鉴定。庭后被告对证据(5)不予鉴定,对证据(6)鉴定为被告李春德所写,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7),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交钱与土地归属没有必要联系,该证据无效。对此异议,可以证明因原告李军涛欠被告孙东峰欠款及邓先洲欠款,将土地先后转让给邓先洲、孙东峰,以抵偿借款的,土地由孙东峰实际使用的事实。另查明,经豫公专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2018号鉴定,原告李春德申请鉴定的笔迹及指纹均为原告李春德本人书写和捺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春德之子李军涛与被告孙东峰因欠款,协议将该涉案土地抵押给被告孙东峰。2007年9月1日,原告李春德、李军涛父子与被告孙东峰签订协议将该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2008年8月6日,李春德将该土地又转让给邓先洲。同年10月5日,原告李军涛将该土地以6万元价格长期租给孙东峰,李春德认为不是自愿转让,并出具说明,但没有要求撤销协议。2010年5月25日,邓先洲将该土地转让给孙东峰。该土地此后一直由孙东峰管理和使用至今。现原告认为该土地是其所有,合同到期,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退回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涛因欠被告孙东峰欠款及欠邓先洲欠款,先后将土地以抵押、转让的方式抵偿欠款,将该土地抵偿给孙东峰使用,双方之间对土地的处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且原告将土地转让于本村民组之外的邓先洲,该行为为无效的转让行为,被告李军涛欠原告孙东峰及孙东峰与邓先洲因转让土地受让的债权,孙东峰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行为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因造成转让土地行为的无效,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对被告孙东峰将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应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东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占用的原告李春德、李军涛的土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李春德、李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生

审判员  朱凤菊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常东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