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426号原告蒋加华,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柱(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利,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加华与被告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指纹确认。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蒋加华现金伍仟捌佰元(5800元),在10月份归还,年前还清。杨胜利2014年9月14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借原告现金5800元,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8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当年年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800元,原告交付借款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加华借款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徐静雷
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有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