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华泰雕刻制字装饰中心。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399号办公楼202、203室。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华泰雕刻制字装饰中心诉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华泰雕刻制字装饰中心经营者于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华泰雕刻制字装饰中心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牌及公示牌,工程总造价128156元。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30815元未付。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广告牌加高及更新广告画面工作,合同总价款92898元;另外,原告还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喷绘布二块,价值3840元。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127553元。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于合华以其经营的滨州市滨城区华泰雕刻制字装饰中心名义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滨州中海名士花园围挡广告牌及规划方案公示牌,工程总造价128156元(其中公示牌为6000元、围挡公告牌为125元/平方米×977.25平方米=122156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60000元,余款于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30815元未付。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围挡广告牌加高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名士花园围挡广告牌加高及更新广告画面工作,合同总价款92898元(原告结算时需出具税务部门正式机打发票,税金由原告负责);施工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3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付清上次围挡制作余款30815元,原告将围挡广告牌加高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另外,在施工期间,原告还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喷绘布二块,价值3840元。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并出具了税务发票,但以上累计所欠原告工程款127553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制作合同、税务发票、营业执照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华泰雕刻制字装饰中心(经营者于合华)与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等加工制作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承揽合同工程款1275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按时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欠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华泰雕刻制字装饰中心经营者于合华承揽制作工程款127553元及利息(以12755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