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179号原告陈知斌,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大盘镇百廿秤村****号。身份证号码:330105198406262511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龙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寅(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知斌与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知斌、被告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知斌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海螺山的海德华府7幢601室。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自约定日期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截止起诉日,仍未收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付权属证明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25582.09元(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按日支付已付房款682189元的万分之零点五,违约金清算按实际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德公司辩称:因涉案商品房尚不具备办证的条件,办证条件具备后,按合同约定是由原告自行办理权属证书,我公司予以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陈知斌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海螺山的海德华府7幢601室商品房,总价款682189元。海德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若海德公司逾期超过30日仍未能交付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则应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交付初始登记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价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具备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将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陈知斌。
二、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知斌违约金人民币25582.09元(已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682189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虞开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林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