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41号原告曹国强。委托代理人李建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桃。
原告曹国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桃(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修建商住房时向原告采购钢材,但没有及时偿付货款,先后出具6张欠条,共计欠货款677135元,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给付钢材货款6771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862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建益阳市八字哨镇紫东阁商住楼,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向原告出具六张欠条,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曹国强钢材款人民币贰拾万零玖仟贰佰贰拾玖元(209229元),定于2011年6月24日付清,如逾期,则处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且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注:不提供发票),欠货款人李桃,2011年5月25日。”“今欠到曹国强钢材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壹佰捌拾贰元整(158182元),定于2011年6月24日付清,如逾期,则处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且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注:不提供发票),欠货款人李桃,2011年6月1日。”“今欠到曹国强钢材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整(115795元),定于2011年7月20日付清,如逾期,则处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且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注:不提供发票),欠货款人李桃,2011年6月20日。”“今欠到曹国强钢材款人民币柒万捌仟陆佰陆拾叁元(78663元),定于2011年8月8日付清,如逾期,则处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且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注:不提供发票),欠货款人李桃,2011年7月8日。”“今欠到曹国强钢材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叁佰玖拾玖元整(45399元),定于2011年8月15日付清,如逾期,则处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且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注:不提供发票),欠货款人李桃,2011年7月15日。”“今欠到曹国强钢材款人民币陆万玖仟捌佰陆拾柒元整(69867元),定于2011年9月1日付清,如逾期,则处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且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注:不提供发票),欠货款人李桃,2011年8月1日。”确认共计欠原告钢材货款677135元。以上事实,有欠条、调拨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677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7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均约定如果逾期,则应当给付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应当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国强支付货款677135元及违约金(以367411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以115795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以78663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8日起计算;以45399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以69867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0元,由被告李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馥晖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人民陪审员 熊江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