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689号原告戚生和,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桂祥,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友和,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被告魏桂祥之妻。
原告戚生和与被告魏桂祥、陈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生和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桂祥、陈友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生和诉称,被告魏桂祥因经营之需,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同时约定2015年8月底前还款两万,余款三万在2015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本息至今分文未还。
原告起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桂祥、陈友和未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魏桂祥向原告戚生和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2万元,2016年2月17日全部还清。但至今仍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戚生和认为,被告魏桂祥向其借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525元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魏桂祥与被告陈友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戚生和的当庭陈述、借条、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魏桂祥向原告戚生和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但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己构成违约。
被告魏桂祥与被告陈友和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桂祥、陈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戚生和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於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