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359号原告王振兴,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李明亚,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杞县。
原告王振兴诉被告李明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振兴借款30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振兴借款30万,被告李明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明亚写给原告王振兴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亚借原告王振兴现金300000元,有李明亚出具给王振兴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王振兴要求被告李明亚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诉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兴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8月1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李明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候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