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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772号

重庆天宝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天宝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772号原告重庆天宝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7幢渝州五金机电城1区附一楼第四号铺位,组织机构代码55202512-6。法定代表人周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重庆天宝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7104-3。法定代表人徐兴敏。

原告重庆天宝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宝销售公司)诉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森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森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宝销售公司诉称,天宝销售公司长期向博森电气公司供应紧固件及其他标准件,但博森电气公司长期拖欠货款。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对账,博森电气公司尚欠天宝销售公司货款1309703.76元。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天宝销售公司仅要求博森电气公司支付货款61600元,但博森电气公司仍拒不支付货款,天宝销售公司乃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博森电气公司支付货款616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博森电气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宝销售公司与博森电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对账,博森电气公司尚欠天宝销售公司货款130970.76元,天宝销售公司与博森电气公司于同日达成了付款协议,双方均在付款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付款协议载明:博森电气公司尚欠天宝销售公司货款130970.76元,经双方协商,博森电气公司按确认后货款金额的70%即91600元支付给天宝销售公司,天宝销售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债权;博森电气公司于2015年8月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0月支付316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博森电气公司向天宝销售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天宝销售公司货款61600元货款逾期未付,天宝销售公司乃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博森电气公司支付货款61600元,并以6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天宝销售公司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举示的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宝销售公司与博森电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对账,博森电器公司欠天宝销售公司货款130970.76元,天宝销售公司同意博森电气公司按尚欠货款的70%支付货款91600元,并达成了书面的付款协议,该协议同样具有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博森电气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博森电气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10月支付货款31600元,但博森电气公司在达成协议后至今仅向天宝销售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天宝销售公司请求博森电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天宝销售公司要求博森电气公司以6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博森电气公司未按期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天宝销售公司可适当主张利息,但天宝销售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博森电器公司最后一次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按61600元为基数,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博森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宝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6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天宝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天宝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垫付,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重庆天宝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邓 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